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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重庆市綦江区XX煤矿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3-11-28    作者:110网律师
XX与重庆市綦江区XX煤矿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
    一、基本案情
民事诉讼状
 
    原告:XX,男,汉族,19711015日出生,现住重庆綦江县XXXXXX组,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3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 杜佳、向勇律师
    联系电话:13508377814(向)、18623022508(杜)
    被告:重庆綦江区XX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XX
    工商注册号:5XXXXXXXXX9
    住址:重庆市綦江区XXXX
    联系电话:4XXXXX5
 
    诉讼请求:
    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生活津贴9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80元、伙食补助费4832元、医疗费5326.4元、鉴定费2900元、住宿费555元、交通费6983.8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械费1200元,以上总计445041.2元。

    事实与理由:
    2007124日,原告张XX在被告重庆綦江区XX煤矿有限公司从事煤矿采掘过程中被从+310水平K2工作面突然落下的矸石砸伤。20071230日,经重庆市綦江县劳动和社保保障局作出綦劳社伤认决字[2007]16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1、左小腿严重挫裂伤、2、左侧膑韧带部分断离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因原告病情严重,反复发作,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151天,现病虽未能全愈,但已基本稳定,经鉴定为6级伤残。
原告发生工伤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且因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等,原告已自行垫付了大量的医药费、生活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恳请判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院
                                    
                                    具状人:张XX
                                  
                                     2013720
 
 
   二、代理思路
  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宗德委托,指派杜佳、向勇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席本案2次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恳请法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或采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6级伤残。事实及理由如下:
1、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两份鉴定结论都存在错误。
    20111219日作出的渝劳再鉴字(20110884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记载:“参照条文625款,根据总则4.4款原则定7级”。参照条文625款与结论7级前后矛盾,根据条文625款应当评定6级,而结论却是7级,而总则4.4款规定:“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间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1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该4.4款总则并没有对级别下调的规定,而结论却被下调为7级。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整个鉴定标准规范来看,只有参照某个级别上调的规定,没有下调的规定。重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专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笔误?还是.....
201372日作出的渝劳再鉴字(201351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情诊断严重失实,原告左右小腿及膝关节都受伤严重,而该鉴定未诊断分析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及受限程度和右膝受限程度。另,左小腿严重挫裂伤已愈的诊断也是错误的,目前原告的左小腿挫裂伤并没有好。根据6年的病历资料记载,原告的伤病有:“左小腿严重挫裂伤,左侧髌韧带部分断离伤;左膝关节退变,左膝屈曲畸形活动受限,右膝半月板2度退变;左膝半月半损伤,左膝髌韧带陈旧性损伤术后,左膝创伤性骨关节炎、左侧前第5前肋骨折等。”该鉴定存在严重的误诊、漏诊,导致结论错误。
2、就原告目前的病情及6年来的病历资料和多次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确实在不断的反复加重,鉴定等级也是一次比一次高,至少符合6级伤残。
201222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6级,该鉴定内容与病历资料符合且是双方协商一致委托鉴定的,程序上合法,内容合法,鉴定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625款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采信。
二、关于各项费用共计:445041.2元。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16个月=56000
原告举示的由同事签字确认的《证明》,能充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受伤之前实际的工资收入是3500/月,而被告举示的证据《工资表》1222/月,不属实,真实情况为被告处有两份工资表,原告每月分两次领取工资,共计约3500/月,原告从事的是高危作业煤矿采掘,1222/月工资是不可能请得到人,也不符合当时的劳动力市场价格,显然,被告故意隐瞒了另一份工资表,被告举示的《工资表》缺乏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该项费用因涉及到被告购买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如果不能按照实际工资3500/月计算赔偿金额,那么差额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因此,我们认为就差额部分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10个月=37080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36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36条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610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8*48个月=177984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36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36条: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648个月。
     4、停工留薪工资:3500*12个月=42000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般不超过12个月。
 5、生活津贴:32个月*3500*70%=93100
依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 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第4条: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从2008124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起至201222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止32个月。
6、住院护理费:151*80/=12080
原告伤情严重,反复发作,多次住院治疗共计151天,实际中,80/天是请不到护工的,至少120/天,80/天酌情主张。
    7、住院伙食补助费:151*32/=4832
8、医疗费:5326.4元  根据医疗发票据实主张。
    9、伤残等级鉴定费:2900元  根据鉴定发票据实主张。 
10、交通费:7149.6元  
原告受伤以来6年期间,因伤情严重,辗转多家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上万元,部分票据丢失,现就保留票据主张。
    11、住宿费:605元 根据保留票据主张。 
    12、残疾辅助器具费:150*8=1200
    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原告受伤时35岁计算至75岁。每5年换一次。
14、营养费:5000
原告伤情严重,医嘱加强营养。
综上,望法庭查明事实,给原告以公正合理的判决
 
 
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佳、向勇
 
201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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