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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受贿部分无罪案

发布日期:2013-12-03    作者:杜均品律师
在职务犯罪中,因自首情节对量刑存在重大影响,现已成为侦查部门的杀手锏,如果被告人承认(有些是事实,有些不是事实),侦查机关就给自首情节,否则就不给自首情节。本案被告人就是为了获得自首情节,承认无证据证实的权钱交易事实……但最终因权钱交易的支票未能找到,人为的言词证据被辩护律师打得落花流水,而不构成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卢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重审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卢某某收受姚某某25万元的事实,以及认定其自首不持异议,但指控为受贿罪不当,应如原一审判决书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指控卢某某收受区某某175万元支票和现金,虽有卢某某、区某某的言词证据,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他们所说的支票客观存在,又因卢某某是在为获得自首情节的意志支配下所作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而其他言词证据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起诉指控卢某某构成受贿罪,原一审判决认定卢某某是利用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此,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认可了原一审法院判决的定性。基于此,本案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存在争议,辩护人也不再详细论述。
二、起诉指控卢某某收受区某某175万元支票和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本案中,纵观全案证据,起诉指控卢某某收受区某某175万元的直接证据,只有卢某某、区某某的言词证据,而关于支票是否客观存在,卢某某是否收到支票,又是否将支票入账或兑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或说明。因卢某某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区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卢某某收受区某某175万元支票和现金的事实。
1、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支票是否客观存在。
本案与其他行受贿案件的根本区别,就是权钱交易是以支票的形式完成,而不是以现金形式。鉴于支票只是一张凭证,一张纸,是不是空头支票,会不会退票,能不能拿到钱等等都存在特殊性,由此也会影响到受贿罪罪名能否成立、既遂未遂等法律问题。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对以支票形式进行权钱交易的裁判,应当将支票找到,查实支票具体情况,否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起诉指控卢某某收受区某某170多万元支票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以下合理怀疑:
1)《票据法》81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区某某和卢某某均不知道支票的实际出处?所谓的支票是否确实存在?定罪的事实不确实、不充分。
2)《票据法》第83条规定: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因此,支票与现金完全不同,必须借助于银行才能兑现,但本案中没有银行的交易记录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排除所谓的支票根本就不存在,也不能排除所谓的支票没有兑现的情形。
3)《票据法》第84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区某某和卢某某均不知道所谓的支票上是否记载《票据法》第84条第一款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本案中不能排除所谓的支票存在无效的情形!
4)《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本案中不能排除存在空头支票的情形!
5)《票据法》第91条的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本案中区某某和卢某某均不知道支票的实际去处?不能排除所涉及的支票存在没有提示付款而丧失票据权益的情形!
本案已历经侦查、多次补充侦查,都没有找到相关支票。本案的证据特性,与杀人案件极其相似,没有特殊情况,都应当找到尸体,本案应当找到支票。尸体不存在,即使被告人认了,再多的言词证据,都不能定罪量刑。否则,就会成为佘祥林杀妻冤案的翻版。本案如果没有查实支票详情就定罪,也属此版本。
2、卢某某是在为争取自首情节的意志支配下承认收受区某某175万元,该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案例,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如果没有自首等减轻情节,判刑在10年以上;如果有自首情节,即使收受贿赂100万,甚至200万,都可以在10年以下判刑。由此可见,在受贿案件中,一旦贿赂款数额超过10万元,对于被告而言,自首情节就是最重要的,而受贿数额的多少相对而言并不重要。
就本案而言,因卢某某收受姚国斌25万元的事实存在,如果没有自首情节,判刑必然在10年以上。如果检察机关能够给自首情节,即使多认,比如承认区某某的175万元,退赃后还是有可能在10年以下量刑。两者相比,认了就有自首情节,就有可能减轻处罚。如果否认,必然导致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司法实践中,因被告人当庭否认而取消自首情节重判的案例比比皆是。这就是卢某某一直承认收受区某某175万元,即使在今天的法庭上都不敢否认。既如此,卢某某在这种意志支配下的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不具有真实性。
3、卢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收受区某某175万元的供述前后矛盾。
卢某某在侦查阶段有五次供述,其中426日三次、55日一次,626日一次。前四次的供述完全一致,但第五次的供述,卢某某对于如何收受区某某175万元的关键细节作了调整性供述,与前四次存在矛盾。
关于收受区某某70万元转账支票的张数。前四次均稳定供述是一张转账支票,但第五次却供述是一张还是两张记不清楚了。
关于收受区某某30万元是一张支票,还是支票加现金。前四次供述均稳定供述是一张30万元的转账支票,而第五次供述是20多万元的一张支票和三四万元现金,总数额还是30万元。
关于300万元借据,到底是以卢某某的名义出具的,还是以天宇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前三次供述,说是由卢某某的名义出具的,而之后的供述又说记不清是以卢某某的名义还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
支票是一张还是二张,收的是支票,还是现金?300万的借条是谁出具的?这些事实卢某某之前为什么不记得?过了几个月又清晰的记得了呢?为什么卢某某要改变之前四次完全一致的供述呢?
惟一的解释,是为了让卢某某的供述,与区某某的供述相吻合,统一行贿人与受贿人的说法,让案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铁证如山。真相非如此,我们才需要统一口供。
4、卢某某的供述与区某某的证言多处相互矛盾。
关于支票的性质。卢某某供述都是转账支票,而区某某的证言明确说都是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虽然都是支票,但用途、性质等均不一样。如此大的差别,为什么两个人说的不一样呢?
第一笔70万元是一张支票,还是两张支票。卢某某均稳定供述是一张支票,而区某某明确的说是二张支票。
第三笔30万元,到底是一张30万的支票,还是一张20多万元的支票加现金。卢某某均稳定供述是一张30万的支票,而区某某明确说是支票加现金。
关于300万元的借据,卢某某说是让卢某某写的借据,而区某某说借据是由卢某某和卢某某两个人签字的。一张借据,借款人是一个,还是两个,最基本的要素都存在矛盾。
这些根本性的细节自相矛盾,不得不让人质疑,卢某某到底有没有收到区某某175万元的支票和现金。
5、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300万的借据客观存在,而卢某某、区某某、卢某某三人之间对该借据的说词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卢某某收受区某某175万的指控。
公诉机关以卢某某、区某某、卢某某三个人都说到写300万借据这一细节,来推断、印证卢某某收受区某某175万元。事实上,该种证明逻辑不能成立。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300万的借据客观存在。支票找不到,借据也一样没有找到。最基本的推定前提都建在沙滩上,其构筑的证明体系怎能成立?!
其次,三个人关于300万的细节诸多矛盾。借款人是谁?三个人三个不同版本四种说法,卢某某说是卢某某,也有可能是天宇公司;区某某说是卢某某和卢某某两个签字出具的;卢某某说只有他一个签名出具的借据。借据是如何交付的?经手人卢某某说给了区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区某某说卢某某把借据交给了他。
借款人无法确定,借据如何交付,这些基本要素都无法印证、确定,那这借据客观存在吗?
推定的基础事实—300万的借据,本身都不能成立,想以此来推定、印证指控的事实,证明逻辑显然荒唐不能成立。
6、区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排除为了逃避追究而提供虚假证言。
为了反腐分化行受贿人之间的同盟,刑法设计时,给行贿人提供了优厚的条件,只要行贿人说,就可以对行贿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侦破案件,也经常会说只要行贿人认,就可以先取保,然后从宽处理。
区某某是本案的行贿人,与卢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本身就存在瑕疵,而区某某的证言又是证明卢某某有收受175万的唯一证据。区某某的证言与卢某某的供述存在多处相互矛盾,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区某某所说的事实真实存在,不排除区某某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向检方作虚假证言。
综上所述,起诉指控收受175万元的证据严重不足,一没有支票,没有借据,客观的书证都不存在;二卢某某为了自首而承认,不具有真实性;三区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真实度不高。仅凭两份诸多疑点、不合常理的言词证据,就指控完成了以支票进行的权钱交易,未免太儿戏,指控显然不能成立。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在现有刑罚幅度设计框架内,卢某某承认收受姚某某25万元,必然也要承认收受区某某175万元,否则他就没有自首情节,就会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了自首情节,虽然数额增大了,但还是可能在10年以下量刑。这是一种交易!这种交易掩盖了事实真相。但我坚信,我们睿智的法官能够看穿这种交易,找到真相,给公众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增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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