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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3-12-04    作者:110网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交初字第59号
原告王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双峰县锁。
委托代理人廖松日、崔开杰,均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许逢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婧,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全,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少波,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第三人安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松日、崔开杰,被告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婧及第三人安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9日1时10分许,原告和林明乘座被告新月公司由被告的员工吴伟青驾驶的琼A48580号小型轿车
(出租车),车行至道美村前路段时与由安全驾驶悬挂陕J29280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转入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共43天,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一)脑部闭合性损伤:1、双肋骨多发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双侧血胸4、左侧气胸5、左侧胸壁积气6、胸骨骨折7、胸壁挫擦伤、二)脑挫伤、三)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0717.05元;原告从事的是电力行业工作,年收入为42980元,误工费按误工时间270天计算,为31793.4元;差旅费为15738元;住院期间由王效林和王喜枚护理,护理时间90天,护理费为90天×120元=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为120天×200元=24000无;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丧失劳动能力为40%,原告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319×20年×40%=170522元;原告的父亲王贤文1950年出生,母亲刘香益1955年出生以及儿子王诺2009年4月出生,需要由原告抚养,原告父母生了女三人,儿子还需抚养15年,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为5870×20*3×40%×2=31306.7元;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为5870×15*2×40%=17610元,抚养费共计为48916.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2100元。2012年9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乘座吴伟青驾驶的琼A48580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即与被告建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该客运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乘座被告营运的出租车,被告负有安全运送原告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客运合同违约之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
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17.05元、误工费31793.4元、差旅费15738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70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16.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无、鉴定费2100元,合计44176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计算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误。1、对于赔偿项目。原告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合同法》对于因违约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额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可知,答辩人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应为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的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有关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原告应以侵权为由,请求肇事司机安全向其赔偿。答辩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对于侵权而产生的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系全部用于治疗此次的伤病,且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仅为108717.05元,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医疗费138385.87无于法无据。3、关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答辩人不排除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能照常领取工资,又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误工费69533.39元于法无据。4、关于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相关机构没有明确原告需2人以上护理,因此护理原告的人员应为一人。因护理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范畴,参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海南民服务行业年度平均工资为23178元/年,每日工资应为23178元/年÷365日=63.5元/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可知,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42天,因此,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3.5元/日×42天=2667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湖南省双峰县锁石镇大街村红卫村村民,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75元/年×(30%+10%)×20年=42200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趣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知,答辩人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无需再另行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关于答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与原
告约定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根据以上规定,答辩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伤亡的,答辩人向原告赔偿的最高数额应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参照《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因此,答辩人向原告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综上,原告计算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误,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予驳回。二、肇事司机安全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对于该部分赔偿金,答辩人无需再赔偿。海公交认字[2012]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安全承担亭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的员工吴伟青无责任。因此,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后,将向肇事司机安全追偿,安全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人。本案中,安全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及部分赔偿金,故为避免出现重复赔偿及连环诉讼案,也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安全已向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并判决答辩人对此部分赔偿金无需再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中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安全述称,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深感抱歉,在王斌治疗过程中支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用和1000元的车辆鉴定费用,也希望能积极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妥善解决纠纷。原告所主张的索
赔费用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的情形,恳请法院予以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时10分许,第三人安全酒后(24mg/l00ml)驾驶悬挂陕J29280号车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口市白驹大道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道美村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一车道以相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新月公司的司机吴伟青驾驶载乘原告王斌和案外人林明的琼A48580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此时两方车辆均同时向路面北侧偏行,
碰撞到路面中心隔离绿化池、并均超过路面北侧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滑行至路面北侧路边缘处两方车辆翻倒在该路段北侧的公路沟里,造成原告王斌、案外人林明、吴伟青和第三人安全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方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9月5日怍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安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斌及案外人吴伟青、林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当日转入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斌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42天。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
被诊断为:一)脑部闭合性损伤:1、双肋骨多发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双侧血胸4、左侧气胸5、左侧胸壁积气6、胸骨骨折7、胸壁挫擦伤、二)脑挫伤、三)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包括在海口
市琼山区人民医院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0717.05元,其中,第三人安全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原告王斌自行支付了医疗费70717.05元。海口市人民医院在为原告王斌
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1、定期门诊复查治疗;2、一年半后拆除体内内固定钛板;3、休息三个月,并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王斌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王效林、王喜枚护理,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某因2012年8月9日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共12根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王斌双肺挫伤、左肺裂伤霈施行左肺裂伤修补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王斌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需等待肋骨骨性愈合后进行第二次手术拆取肋骨接骨板,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至15000元;4、原告王斌自2012年8月9日受伤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其“三期”综合鉴定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5、后续治疗拆除肋骨接骨板手术自住院日起计算“三期“为: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上述鉴定费用21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另查,原告王某户籍住址为湖南省双峰县锁石镇大街村红卫村民组,原告的父亲王某1950年出生,母亲刘某1955年出生,儿子王诺2009年4月出生,原告父母生了女三人。诉讼中,原告提交湘中输变电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和《红旗至三门坡35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从事的是电力行业工作,自2009年8月起至今在湘中输变电工程公司
的海口市红坡线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并自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至今一直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居住生活,年收入为42980元。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中,包含有餐饮费发票、出租车票、客运车票和9张原告及其亲属海口市至长沙市的往来机票。
以上事实有海公交认字[2012]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海口市120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海口市琼山区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1张、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存款单6张、海口市出租车友票47张、海口市客车发票2张、海口市滚动客运有限公司内部核算票4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9
张、湘中输变电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乘坐被告新月公司所有的琼A48580号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新月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王斌安全送达目的地,对运输过程中非原告自身的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新月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斌在乘坐被告新月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期间,由于该车与第三人安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斌受到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第三人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琼A48580号出租车司机吴伟青和原告王斌无责任。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王斌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最有利自己的方式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斌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新月公司应对原告王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时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王斌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准。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即原告诉请的差旅费中所包含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属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赔偿项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限额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属于行政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容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被告的上述主张否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10717.05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凭,应予认定。其中,第三人安全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原告王斌个人支付了医疗费70717.0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鉴
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到150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王斌作为湘中输变电工程公司的海口市红旗镇中学红坡线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从事的是电力行业工作,其主张按电力行业工资标准42980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虽认定原告因伤残所必需的休息期为270天,但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5310元(计算方式:42980元/年÷360天×212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3179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有王效林、王喜枚二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均未对原告的护理人数作出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根据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护理期为90日。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x90天=9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
支持;
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必要护理人员交通费必然发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差旅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2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方法:50元×42天=21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因伤残历必需的营养期为120天,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6000元(计算方式:50元/天×120天=6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
告虽系湖南省双峰县锁石镇大街村红卫村村民,但经湘中输变电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斌自2009年8月起就在湘中输变电工程公司的海口市红旗镇中学红坡线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且事故发生前至今一直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
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海南省2012-2013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9元/年计算。原告具有两处伤残,经评定最高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定残之日即2013年3月12的日年龄为3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据此,被告新月公司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6952元【计算方式:18369元/年×(30%+10%)x20年=146952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其主张按湖南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总计为276079.05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虽系湖南省双峰县锁石镇大街村红卫村村民,但经湘中输变电工
程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斌自2009年8月起就在湘中输变电工程公司的海口市红旗镇中学红坡线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且事故发生前至今一直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海南省2012-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9元/年计算。原告具有两处伤残,经评定最高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定残之日即2013年3月12的日年龄为3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据此,被告新月公司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6952元【计算方式:18369元/年×(30%+10%)x20年=146952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其主张按湖南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总计为276079.05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限被告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斌人民币276079.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7元,由原告王斌负担2486元,被告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441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清
                                                                                  审判员         黄 善  平
                                                                                  人民陪审员     冯 运 铭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记      陈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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