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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人保赣州分公司法律顾问时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

发布日期:2013-12-07    作者:110网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吴林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邱三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范锦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福生,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声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赣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1日21时许,钟声祥雇佣的司机赖承添驾驶钟声祥所有的、挂靠在赣州交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赣B07002号大货车,由信丰县西牛镇经105国道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途径信丰县工业园绿源大道岔路口时,遇吴林梅自左往右步行横过公路,由于赖承添驾车思想麻痹,未及时发现横过公路的吴林梅,导致赣B07002号车车头右侧碰撞吴林梅,致吴林梅受伤。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赖承添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林梅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吴林梅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左额颞顶部、枕后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吴林梅于同年9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一个月后返院复诊,半年左右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008年4月2日,吴林梅再次入院行颅骨修补术,至2008年5月20日出院。两次住院历时71天,花去住院费用54075.6元,门诊351元,合计人民币54426.6元,全部由钟声祥支付。另外,吴林梅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功能检查两次,自己垫付费用1400元。2008年5月28日,吴林梅伤残程度经信丰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信司鉴字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
吴林梅自2006年6月30日开始在信丰县城信丰彩添制衣厂打工,直至2008年4月18日因病辞工。其父母吴元生、李长姣均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永丰塑料有限公司打工。吴林梅第一次住院,由其父母护理。2007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935.17元。吴林梅的损失为医药费55826.6元、误工费290天×50元/天计l4500元、护理费31天×2人×50元/天+40天×50元/天计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l0元/天×71天计710元、营养费8元/天×71天计5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35.17元/月×l2个月×20年×l0%计22444.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0440.68元。
另查明,钟声祥于2007年4月25日以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钟声祥作为赖承添的雇主应对吴林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应依法负垫付责任,但因该车的保险额已可足额赔偿吴林梅的损失,故其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中国财保赣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理赔。吴林梅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虽然其提供了有关证据,但该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真实工资,应参照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吴林梅伤情较重,第一次住院应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往返广州的交通费用酌定800元;吴林梅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10000元。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另行处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吴林梅的合理损失人民币110440.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000元,余款52440.68元由钟声祥承担80%计人民币41952.54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理赔给原告;二、原告吴林梅应返还被告钟声祥医药费54426.6元;三、驳回原告吴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吴林梅人民币45525.94元,支付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钟声祥)人民币54426.6元,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540元,由吴林梅负担310元,钟声祥负担l230元。
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上诉称,吴林梅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按22.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28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元/天计算。一审判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确定80%的赔偿比例是错误的,依保险合同之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林梅辩称,答辩人的治疗费用系由肇事方支付,其主张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将住院治疗费作为本案事故损失费用的一部分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答辩人在信丰县工业园居住工作一年多,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答辩人刚满20岁,因本次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行颅骨修补术的损伤后果,并致智力受限,该损伤结果将严重影响答辩人以后的婚嫁生活,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补偿答辩人所受到的精神伤痛。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声祥、赣州交通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吴林梅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赣虔司鉴字(2009)第3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合理医疗费用为6224.43元。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事项不全面,对不合理医疗费用6224 .43元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吴林梅、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方法的合理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上诉人吴林梅、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鉴定方法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林梅第一次住院时其伤情属于特重伤情住在危重病房。吴林梅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6224.43元,鉴定费为12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林梅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4月18日在信丰彩添制衣厂工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以被上诉人吴林梅系农村户籍为由主张吴林梅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林梅第一次住院时,其伤情属于特重伤情住在危重病房,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吴林梅第一次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费用按50元/天计算亦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主张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并按22.50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林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行颅骨修补术,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亦属合理,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赖承添负主要责任、吴林梅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钟声祥承担8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其仅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林梅的医疗费用经鉴定不合理费用为6224.43元,被上诉人吴林梅虽对鉴定方法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6224.43元的不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吴林梅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吴林梅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04216.25元。综上,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吴林梅医疗费用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应核减部分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林梅的合理损失10421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6216.25元,由被上诉人钟声祥承担80%计36973元,该款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上述款项相抵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实际应赔付40546.40元给被上诉人吴林梅,赔付54426.60元给被上诉人钟声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钟声祥承担2538元,被上诉人吴林梅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雪 岩
                                                  审  判  员  易 志 胜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敏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茂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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