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赠与房屋只逬行公证,没有入住没有过户被判无效
发布日期:2013-12-08 作者:110网律师
2002年8月,法院依法对李先生与其妻的共有财产北房、东房、西房进 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南房系李先生夫妻 共同财产的证据。
原告诉称:南房1间系父母赠与给我的,长期被父亲和哥哥占用,故诉至 法院,要求父亲和哥哥将该房返还。
被告李先生辩称:1997年,我已将该房赠与我孙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 讼请求。
被告李先生之子辩称:1996年,我父母将南房赠与原告,但原告未依法 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1997年,我父亲将南房赠与我女儿,且依法公证并办 理了过户手续。我认为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 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57号院内的南房一间虽登记在李先生的名下,但系李 先生与其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96年,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 原告,原告也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何原告未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也没冇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故该赠与合同无效。1997年,李先生之妻病故 后,李先生将57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包括南房一间赠与其孙女,但李先生之妻 病故后,因家庭成员未对57号院内的南房一间析产继承,该南房1间仍处于 共有状态,李先生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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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确认该南房1间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 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 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份赠与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李先生夫妇将南房赠与原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原 告没有实际使用房屋,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行为没有实际生效, 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的行为是 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因为李先生的这一行为,不仅处分了自己应得的妻子 遗产的份额,同时也处分了其他家庭成员应继承的妻子遗产的份额。也就是 说,李先牛将全部房屋(含南房)赠与孙女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理由 如下:
一、第一份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一西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 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同时,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可见,赠与合同 是单务、尤偿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即必须实际给付赠与物,赠与才生 效。本案中,李先生夫妇对女儿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要 素,所以,该合同在形式上成立。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 念。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以实际给付为要件。不动产的给付是法律规定的要式行 为,即必须到国家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 移,赠与合同不生效。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女儿也表示接受赠与 并办理了公证,所以,公证成立,但女儿没有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 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因此,赠与合同没有实际生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 转移,南房仍是李先生夫妇的共有财产。
二、第二份赠与合同虽生效但其效力不能及于全部房产
1997年,李先牛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形式上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法 院同样不能支持。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李先生夫妻的共同财产。在李先生妻子 去世后,全部房屋未进行家庭析产继承,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所以,李先生 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其妻的遗产,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系 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行为,即对李先生应继承部分的 赠与是有效的合法处分,对其他人应继承部分的赠与是无效的无权处分。 2002年8月,法院依法对被告李先生之妻的遗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 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可见诉争的南房并未确权。综上,赠与合
448 同成立,不必然就生效,赠与的生效要件是赠与物的实际给付,就本案而言 就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要式转移。本案原告所根据的赠与因不具备实际给付要 件而未生效,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告应以其父 无权处分其母遗产份额,要求继续分割其母部分遗产即南房1间为诉因,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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