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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杜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12-08    作者:张书正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存在以下一些特殊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出于恐惧犹豫没有立即投案自首,但经过思想斗争后,于20111213日主动、直接向洛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这一点,在郑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和相关证据中也得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望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与受害人系长久同居关系,因此本案本质上属于因婚姻、家庭等原因引发的犯罪案件
被告人和被害人于20079月开始谈恋爱,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没有结婚证,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也有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因为这类案件的被告人的动机的卑鄙程度及主观恶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大小不完全一样,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完全相同,在量刑上应该有区别。
三、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
被害人因无端猜忌被告人孩子,一贯无理虐待被告人孩子,限制被告人自由,践踏被告人尊严,是本案发生的诱因。而案发当天对被告人孩子的残忍体罚以及对被告人的厮打辱骂最终刺激被告人失去理智是导致该案发生的直接导火线。可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也有相同规定。正如上面第二点分析,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三年,在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双方除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外在其他诸如情感、经济、社会交往等问题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情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在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就再三表示对死者的哀悼和自责,也愿意认罪伏法,无颜面对被害者家属,表示在狱中要积极改造,出狱后要积极从经济上补偿被害人的家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再次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并愿意对被害人的亲属赔偿,反映出了其明显的悔罪态度,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有着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警方给被告人作询问笔录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这表明,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此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交代不实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可见,被告人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案发具有特殊性,是激情杀人,而非预谋,其主观恶意较小
被告人为人诚恳生性胆小,根本不会想到自己会去杀人,但是由于孩子长期被虐待,自己长期被被害人侮辱、折磨,内心是非常的压抑。案发前,被告人一直顺着被害人以求能够息事宁人。案发当天,被告人又一次虐待孩子,撕打辱骂被告人,导致被告人忍无可忍,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掐死。其行为并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经过犯意阶段、准备策划阶段、准备犯罪工具,最终实施犯罪行为。当然,就杀人手段而言,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正当防卫除外),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虽然最终的结果同样都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的确能够看到许多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这些杀人手段所展现的,不仅仅是行为的过程,更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但在本案当中,却没有看到这样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偶发性,是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意较小。
七、被告人之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处分,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无参与任何邪教组织,无参加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属于初犯、偶犯;同时,自首后,被告人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该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存在自首情节,又是一个因恋爱婚姻家庭关系未处理好而酿成的激愤杀人案件,不同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出于各种卑劣动机的形形色色的杀人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给公众造成的恐慌、震荡要轻得多,社会危害性也要小得多。被告人虽然罪不可恕,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值得同情。而且鉴于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表现,特别是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首的情节,请求给予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张书正
2013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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