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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3-1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其他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人身伤害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内,一直占据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其案件数量基本排在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这两类案件之后,位居第三。而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很大一部分都涉及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问题,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否客观合理,对于致害方和受害方权益的实现和保护,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目前我国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的规定处于一个极不统一、极其混乱的状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没有一个普遍适用于各行各业各个方面的全国统一标准;二是国家标准与部门标准、地方标准同时并存,国家标准如2002年3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1996年3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并于2006年修订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部门和地方标准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给付标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机关联合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等。三是各标准之间对同一客观伤残事实的定残标准不一致。其中,不但国家标准与部门标准、地方标准之间互不一致,甚至两个“国家标准”之间也互相矛盾或有差别,如对十级伤残的标准规定,《工伤标准》j)14)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者一律为十级伤残。而《道路标准》则在4.10.10h规定“四肢长骨-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才能评为十级伤残。

二、我国现时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的负面影响

我国现阶段混乱而不统一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无论是从公民人身权利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分析和评价,都会得出一个弊大于利的结论,其对人权的保护、对司法权威的维护都有着极大的负面效应:

一是违反了以人为本的人本精神。任何人身伤害致残程度的评定,其被评残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特定的自然人。对同一自然人或不同自然人的同一部位同样受伤害结果,针对于受伤害者而言,其伤残标准理应是一致的,要么构成伤残,要么不构成伤残,要么构成某一级伤残,而不应问及其受伤害的原因是工伤还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或是其他伤害,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对于同一个自然人的同一个伤害,假如根据《工伤标准》评定为已经致残,而根据《道路标准》其伤又不构致残,您说他是残疾人呢还是不是残疾人呢?这显然是一个极其荒唐而又滑稽的问题。

二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人身伤残的评定结果,在实践中有多种用途,不同的用途给当事人带来的结果或后果是不一样的,如运用于刑事案件,则可能带来刑事责任追究的不同结果,直接影响罪轻罪重和量刑的长短,如运用于医疗事故,则可能影响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如运用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则直接影响残疾赔偿金多少的确定。这一切无不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紧密相连。当事人遇到伤害后,除明显的工伤或道路交通伤害外,对其他伤害,如何确定自己是否致残,构成何等级伤残,选择适用何种评定标准来为自己评残,这对于自身利益的实现是至关重要的,然而这往往又不是自己一厢情愿所能决定的,因此,多重评残标准下的当事人维权十分艰难,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三是增加当事人讼累,浪费诉讼资源。人身伤害案件无能是作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甚至是行政赔偿案件,一旦诉至人民法院,对受伤害人的残疾评定结果大多会发生争议从而引发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都希望鉴定机构适用对自己有利的评残标准来评残,一旦初鉴定或再鉴定结果对己不利,又申请重新鉴定。在司发实践中就多次发生过同一个案件对同一个受伤害人的伤残进行过三、四次鉴定而且鉴定结论因适用不同评残标准而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反复申请鉴定,不但使各自身心疲惫,而且还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为应对当事人不断重复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既要有财力投入,又要有人力付出,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

四是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影响司法权威

由于对同一伤害残疾程度评定适用标准的多样性,而导致的评残结论不一致性、多样性,极大地增加了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处理难度,其表现在,一是调解难度增加。双方当事人持不同的评残结论,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或答辩,互不相让,且各自有不同的标准依据做依托,法官在调解时很难评说其双方的评残结论和开展有说服力的调解工作,调解效果难以保障。二是判决难度增加。在司法实践中,除因明显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工伤致残案件可以适用各自特定的评残结论外,对其他原因导致的伤残案件的处理,面对双方当事人所持的不同评残结论,法院或法官在判决时的确很难做出选择,即使肯定和认可其一,而对另一方的结论予以否认,其说理也是极为苍白的。这样的判决往往难以服人,从而增加上诉的几率,加大二审法院的负担。二审法院在审理该类上诉案件时,同样面对着一审法院面对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采用一审法院否定的评残结论而改判的情况屡见不鲜。正是这种现状,使得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处于两难的决择之中,从而被大打折扣,涉诉上访案件也随之增加。

三、应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既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需要,也是切实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妥善化解矛盾,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在制定全国统一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的同时,要充分认识到评残标准与赔偿标准的根本区别,评残标准是针对受伤害的自然人的,其是否因伤致残,构成何级伤残,只能有一个标准,而不能因其是工伤、道路交通伤害、其他伤害而有区别,也不能因地域差别而有不同。但是,赔偿标准,则可因地、因时而不同、而变化。

由于自然人残疾结论适用范围的非完全司法性和广泛性,笔者建议制定全国统一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司法部门联合制定,而应由国务院为制定主体,在充分调研,充分吸取目前各种人身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合理因素,并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一个能够适应各行各业和司法需要的全国统一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作者简介】
汪军,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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