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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的性质及我国物权法的立法选择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现代的社会,法律对物的保护已逐步由对物的归属的保护转向对物的利用的保护,而占有作为任何一物进行使用的基础,急需要通过法律来确定其合法的地位,同时也更好地做到对占有人的保护。本文从各国学者对占有的定性及其演变着眼,联系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探讨我国的占有保护机制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模式。

    [关键词]占有 事实 权利 权能

    一、占有制度绪论

    占有一词,源于拉丁文Possessio,分别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两个词组成,意为“对物的控制和管领”。占有与所有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前者只是表明对物的控制,即物在某人的控制范围内就是为某人占有,而所有强调的更多的是归属问题,尽管一般上看所有人对属于自己的物都具有控制能力,但这是基于对物所有的前提下的所有权的一种表现,而占有则仅仅表明控制关系,再无其他表现形式的可能性。实际上占有最早就是作为相对于所有而管领物的一种形式出现的。

    不过,就其历史渊源来看,现代的占有制度渊源主要有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两个,而这两个时期的占有制度的出现之初就是有着自己不同的职能的,这在后文有详细论述。

    罗马法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深刻影响着以德国为首的各民法国家的民法制度。就德国法制度中的占有而言,学者萨维尼在《论占有》一文中将占有定义为“有所有意思的人,完全管领物件,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事实。”另外他将占有的构成条件概括为“体素”和“心素”。所谓体素是指管领事物的事实状态,也就是占有人可以对物进行随意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所谓心素则是指将物据为己有的意图,即要有排除占有人之外的他人成为占有人的内在意识。但对于萨维尼的观点,德国新生代法学代表人物耶林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他同样认为占有的构成需具备两个条件,但反对将其中的“心素”理解为“据为自己所有的意图”,主张应该是“占有的意思”。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人对这两位学者的观点提出批评,但不可否认的是,萨维尼和耶林的观点都有着各自深厚的哲学基础,前者的理论从根本上体现的是康德(Kant)的个人主义,因而他认为占有的保护是法律对于依其意愿对财产行使权利的私人的尊重的表现,在人类尊严中,占有寻找到了它的根据。而耶林所借鉴的黑格尔(Hegel)哲学中的“物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先验地’论证了对占有人的保护”,所以耶林观点中对占有的保护独立于所有权本身,是与所有相独立的一项制度。

    而日尔曼法上的占有制度,则很有可能是来源于早期的教会法。“随着罗马法的接受,它已经逐渐演进成拉丁法即当代民法的占有。”[1]与罗马法相比,日尔曼法上的占有与所有并未严格区分,占有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物权。日尔曼法上的占有是一种“权利的外衣”,权利被包涵在占有之中,并借占有而得以体现。[2]也就是说,这里的占有与所有及其他物权都是有所交叉的内容。

    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民法,占有作为物权法的内容之一保护已成为通例。如今各国对占有本身的性质认识尽管有所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对占有的保护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日益重要。然而这并不表明对占有的定性就不重要,相反,笔者认为,性质确定了,能更好地保证在一国范围内对占有具体制度设计的体系性,使之法律规制有理论基础。同时,对占有的定性还体现出一国立法者对本国经济保护的价值选择问题,这将在下文予以具体阐述。

    二、占有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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