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权救济模式存在着物权请求权模式和侵权责任模式及竞合模式。在物权遭受侵害或妨害以及存在着妨害之虞的领域内,或者说在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上,物权请求权模式应优于侵权责任模式。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内,站在整个民法的立场上,可以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模式。
[关键词]物权救济模式;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竞合
一、问题的提起
在制定我国物权法典乃至民法典的过程中,相当专家学者主张:《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具体属于侵权责任的方式,并且应当作为物权的救济方式,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当予以承继。即,在对物权的保护方面,有学者力主以侵权责任模式取代物上请求权模式。㈠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返还财产,从请求权的角度观察,就是返还财产请求权,与德国法系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同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请求权的层面命名,属于德国法系的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危险,从请求权方面考虑,相当于德国法系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它们均属于物上请求权。如果用于人格权场合,就是人格权的请求权㈡;如果用于知识产权场合,就是知识产权的请求权㈢。恢复原状,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中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表现形式。归结上述,《民法通则》第134条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尽合理,未来的仲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当放弃这种思路,改为配置物上请求权,规定物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或者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1]折衷说则赞同侵权责任与物上请求权竞合的模式:一方面,物权法可以从物上请求权的层面设计,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可以继续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㈣
究竟如何抉择,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之际,有必要从立法论的层面讨论,对于物权救济,我国立法是采取侵权责任的模式还是物上请求权的模式?或者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是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好, 还是作为物上请求权乃至绝对权请求权的类型理想?本文就要从事这些工作。
二、物上请求权模式优于侵权责任模式
笔者认为,制定一部民法典,必须就整部民法典进行体系化思考,满足民法的总则编、物权编、人格权编(假如如此设计的话)、知识产权编、合同编、侵权行为编各自的目的和功能要求,使这些制度衔接配合得妥当、适宜。在大陆法系,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各有其积极的权能,也有其消极的权能,后者就是物上请求权、人格权的请求权、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可统称为绝对权的请求权。这是绝对权自身具有的,是它们为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所必须的。只要绝对权受到侵害, 不管行为人有无过失,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绝对权人就当然有权行使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完全不受侵权行为法的种种严格的要求,从而使绝对权能够自行或者通过诉讼机制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况且,令行为人承受这些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并未使他承受任何额外的负担,未遭受任何不利,只是物权人的物权、人格权人的人格权、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以及他们的相关利益得到了维护。所以,没有必要以过失为要件。一言以蔽之,民法立法,尤其是制定良法的话, 必须给绝对权配置绝对权请求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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