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故意杀人社会危害性
发布日期:2013-12-11 作者:110网律师
正当防卫故意杀人社会危害性
【案 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3)大刑初字第246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年4月13日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
【权威收录】辽宁省髙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9年(第一辑)
裁判规则:
为制止进行过程中的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持刀刺伤致死被害人,其行为 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属于正当防卫。
基本案情:
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在到被告人家里要求被 告人之妻与其一起离开家时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持刀刺向被告人,在搏 斗中被告人将刀夺去后,将被害人头颈部剌伤,致使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栽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 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 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害人闯入家中,要其 妻子与被告人离开时发生争执。同时,被害人持刀刺向被告人,被告人的生命 遭到严重威胁,此侵害为不法侵害。在该侵害进行过程中,为了制止该侵害,
采取防卫行为,持刀刺伤致死被害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属于正当 防卫。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敖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 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 力犯罪,釆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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