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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抢劫既遂还是抢劫未遂

发布日期:2013-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12月10日18时许,郑某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某火锅店内盗窃张某钱包时被发现,便将钱包扔还张某后试图逃离。在众人围堵过程中,郑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并将其中一人手指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分歧】

  合议庭一致认为郑某构成抢劫罪,但对郑某的犯罪形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抢劫既遂。理由是:郑某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钱包,盗窃已经既遂。被发现后扔还钱包是盗窃既遂后的赃物返还。盗窃行为因其施加暴力威胁转化成抢劫性质后,其抢劫行为也应认定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抢劫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郑某既未劫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属于抢劫未遂。

  【评析】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郑某构成抢劫未遂,比照既遂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本案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先前的盗窃行为已与其后的暴力行为联成一体,成为连续的犯罪过程,盗窃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单独进行评价。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应当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则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本案中,郑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将窃取的钱包扔还失主,继而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因而属于抢劫未遂。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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