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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13-1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一、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在现实生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证明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案情】

  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出具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载明:“证明 今日收到叁万元正(30000元正) 刘某 2011年12月23日”。2012年7月,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刘某要求付还借款30000元。

  原告张某起诉称:我与刘某关系较好,2011年12月23日刘某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要求被告付还借款30000元。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1年12月,原告承揽了某工地的钢结构工程,并与我合伙承建该工程,我任现金保管。2011年12月23日原告支取了30000元的材料款,并将该款交付给我,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现因合伙期间的账目未清算,原告以借款起诉我,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

  山东省莒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存在30000元款项交接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款项是个人借款还是合伙经营中的往来款项。对此,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结合原、被告曾存在合伙行为的事实,且在现实生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证明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认定,被告的陈述更有可信度,更符合客观事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的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合法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张某不能证明在此前双方已达成借款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原、被告对曾经有资金交付没有争议,关键问题是资金交付的原因。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前曾存在合伙承揽工程的事实,虽然不排除在合伙期间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可能,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的内容,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显然被告的陈述更符合日常生活实际,更具有可信度。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 “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 在日常生活经验中,出借人一般会要求借款人向其出具“借条”或“借据”,而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证明条,不符合大多数人的正常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

  三、依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属于推理,是“推定的事实”,当然不具有绝对性,但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但它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而是一种明智推理,符合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规律。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从案件的特点出发,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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