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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12-21    作者:杨统河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就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应当判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孩子。
1、法律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一规定明确,只有哺乳期后的子女,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哺乳期内的子女,就是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没有给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具体到本案中,孩子出生于2013822日,尚处于哺乳期,依法应当判由母方抚养。
2、司法解释有明确意见。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方生活是原则,随父方生活是例外。只有母方具有以上例举的3种情形,才能判决子女随父方生活。本案孩子出生于2013822日尚不足一岁,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即母方具有以上列举的情形,故本案应当判决子女随母方生活,判决随父方生活没有法定理由。
3、从科学的有利于孩子身体发育的角度,也应当判由母方抚养。
母乳喂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发育,是任何其他替代品不可替代的,孩子幼小体质娇嫩,母亲更能给孩子体贴和照顾,这是众所周知的科学普及知识。对于尚牌哺乳期的孩子,正常健康发育是第一位的。我们判定孩子由谁抚养,不能违反科学,违反人性。
4、孩子随父生活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可能酿成更大的悲剧
这一事实已经有被告妻子发给原告的威胁要杀死孩子的短信为证。
首先,被告的行为给被告妻子带来的伤害是无以言表的,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是被告妻子的内心真实想法;
其次,类似的悲剧、案例我们时常见有报道并不少见,我们没有理由拿孩子的生命为代价抱侥幸心理。
5、孩子随父生活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首先,从个人品行方面被告道德品质极其败坏,冷酷无情极其残忍,对孩子是一个极坏的榜样。双方之所以有这个孩子,完全是被告隐瞒有婚姻家庭的真象,欺骗未婚的原告的结果,作为有妇之夫欺骗原告丧失基本道德。孩子出生仅4天,被告就极其残忍地将孩子从其亲生母亲身边抱走,在这样没有道德底线的父亲身边生活,身心健康都会受到严重不良影响。
     其次,从对家庭子女的责任感方面,被告没有丝毫的责任感。若被告对家庭子女有丝毫的责任感,就不会丢弃现任妻子而与原告同居生子,被告的行为对其相濡以沬的妻子和原告的伤害更是难以弥补的,对子女的心灵的伤害是难以弥补的,是丧失基本道德,挑战法律底线的。其对相濡以沫的妻子不负责任,对曾和他同床共枕的原告不负责任,不顾及原有子女的感受,又怎么能保证他对这个孩子承担责任?
再次,从家庭环境上讲,被告也不具体保证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被告另有4名子女需要抚养。若将孩子抚养权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压力之大可想而知。我们也很难想象五个孩子由一个男人抚养,会是怎样的糟糕状况。何况,被告的妻子面对这个丈夫背叛她婚外情产生的孩子,时时受到刺激、伤害,又是怎么样的心情。何况被告是一名生意人,不可能有精力和能力照顾子女。
另外,从社会环境上讲,被告的家庭在农村,且自己长期为生意而在外奔波,让这样一个整天奔波于生意场的男人照顾一个哺乳期内的婴儿是不现实的,而原告在城市有住房,有良好的生活环境。
最后,从文化教育上讲,被告是小学文化程度,其文化层次之低决定了其不能给孩子起到一个好的学习教导作用。原告是大学文化。
6、本案子女抚养权的判决应当体现法律的正义性,才能使孩子健康成长。
法律本身须符合于社会正义,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其正义性决定了法官裁判案件的目的和职责,这就是在案件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这种正义是具体的正义。使诚信一方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不诚信的一方的非法目的不能实现,弱者遭受的损害得到了填补,玩弄法律者受到制裁,使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达到平衡,这就是正义、公平,这样的判决当然就是正确的判决、妥当的判决。相反,判决无论讲出什么道理,但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实现正义,判决就是错误的、不妥当的。本案中原告年纪较小,社会经验欠缺,受被告蒙骗,与被告同居生子。被告实质上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重婚罪,其玩弄法律,欺骗他人感情,孩子出生仅4天就残忍地强行将孩子从母亲身边夺走,这是任何一种行为都为法律和道德所不容。原告作为受害者及一个母亲,其权益理应得到合法的保护,孩子的抚养权只有判归女方,才能抚慰原告的心理创伤。——而只有受到严重伤害的母亲的心理创伤得到法律判决的抚慰,子女的心理才能安宁,才能活泼愉快,才能健康成长。相反,如果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判决伤害了她的母亲,子女长大将怎么样面对?内心将受到怎么样煎熬?眼光将怎么样看待法官、法律和这个社会?
7、被告方提供的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不能成为被告主张抚养权的正当理由。
首先,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可见,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法律明确规定是由母亲抚养为原则,没有规定可以协议。
其次,该协议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即不是现在起诉时的真实意思——因为如果原告同意就不起诉了;也不是签字时的真实意思——有原告的两次报警记录为证,证明原告签署时被胁迫的情况。
再次,即使哺乳期后的子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但根据本案前面所述理由,子女随父方生活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对其身心健康将产生严重不良影响,故不在可以准许的范围。
    至于被告提出的其经济条件好作为抚养孩子的理由。原告认为,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小康社会,一般家庭抚养孩子经济上都不是问题,何况原告这么年轻已经有属于自己的住房,足以证明其良好的家庭背景和个人条件。相反,很多的钱在一个没有道德底线的人手里,可能更严重地危害社会,可能作为再次玩弄女性的资金,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又能有什么样的好处呢?
   二、孩子的抚养费包括
   1、日常生活消费费用,参照山东省201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年15778元;
   2、原告因看护孩子不能上班或雇用保姆费用,参照山东省2012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
3、教育费用,酌情。
4、住房成本——尽管原告有房子,但双方的孩子住在一方的房子里,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要求酌定被告每月支付              元。

                    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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