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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张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李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李某(买受人、乙方)与张某(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上海市杨浦区敦化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29.99平方米,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万元。2008年7月4日及7月31日,张某两次书写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将系争房屋交给李某,并将户口迁出。2009年2月28日,张某再次书写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3月10日携家人搬离系争房屋,将房内所有户口迁移,如不按时搬迁愿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房屋总价每日)。张某至今未按承诺约定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李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按每日250元标准赔偿李某从2008年7月22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的损失397,000元。原审审理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张某按日200元的标准赔偿李某2008年7月22日至户口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2月,张某至法院起诉李某,案号为(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647号。张某诉称其因急需用钱向李某借款43万元,提供上海市杨浦区敦化路XXX弄XXX号XXX室及5室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书,后因无力还款无奈之下承诺迁出房屋及户口,因房屋转让价款为56万元,故要求李某支付转让价款与借款差额13万元。审理后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自认借款43万元,两套房屋作价56万元出售,具状主张李某、张某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关系,法院予以固定,并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判决李某支付张某13万元。

  2010年3月,案外人强A、李A以李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6日止的未迁户口违约金94,860元,案号为(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958号。经查,2009年4月,李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强A、李A,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后,李某未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张某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法院认为,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强A、李A未能提供因李某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2010年5月20日,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支付强A、李A赔偿金15,000元。2011年6月,案外人强A、李A再次以与(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958号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10日的赔偿金94,860元,案号为(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101号。2011年8月18日,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支付强A、李A从2010年5月7日起至张某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的赔偿金,以每日50元计算。

  原审审理中,张某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低。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就户口迁出及违约金的支付作出承诺,理应按承诺约定将户口迁出,现张某户口仍留存于系争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在2009年2月28日的承诺书中首次作出逾期迁出户口则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之前张某数次承诺迁出户口但未涉及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09年3月11日起算。李某主张违约金从2008年7月22日起计算,法院难以采纳。李某、张某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故对张某称合同系被胁迫签订之主张,法院难以采纳。张某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低,法院将参考李某因张某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50元的标准自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55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5,804元,张某负担人民币1,451元。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李某尚欠张某房款13万元,故张某未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只要李某支付欠款,张某即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张某不应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另外,即便张某需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亦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李某已支付部分房屋钱款,但仍有10余万元未给付。由于张某多次承诺迁出户口,因此张某必须先履行其承诺,李某再支付所欠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将系争房屋售予李某,并已交付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其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未迁出。虽然李某仍有部分房款未支付,但生效判决已判令李某支付张某剩余房款,而张某多次向李某承诺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时,从未以李某欠付房款为抗辩,并仍旧承诺若其户口逾期迁出则支付违约金。现李某起诉要求张某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低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0元并无不妥。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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