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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某型某某司诉王甲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宁波某某型某某司诉王甲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宁波某某型某某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甲。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宁波某某型某某司(以下简称五某某司)为与被告王甲、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审理期间,各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某某司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海滨某某因承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医院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滨某某提供工程用砖,数量暂定为5000立方米,单价为246元,具体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次月中旬付款80%,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余款。签约后,原告依约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向被告海滨某某供货5167.04立方米,价值共计1271091.13元。被告海滨某某支付货款共计770000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海滨某某的财务人员,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单》,载写“尚欠436530.90元”。另由被告海滨某某的财务人员沈某某在两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共计262.44立方米,价值64560.23元。 
  2012年4月9日,原告就上述两份《付款单》、《送货单》记载金额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海滨某某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01091.13元。审理期间,被告海滨某某对尚欠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且被告王甲未到庭对《付款单》进行说明,故原告先行撤回部分诉请,仅要求被告海滨某某支付货款25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法院以(2012)甬北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海滨某某支付货款250000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判决后,被告海滨某某对该部分货款支付完毕。因《付款单》载写被告海滨某某尚欠436530.90元货款,被告海滨某某仅仅支付其中250000元货款,现原告就第一次诉讼中撤回的部分诉请再次起诉(两份《送货单》记载的金额另行起诉)。如被告王甲为被告海滨某某员工,则被告王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被告海滨某某承担责任;如被告王甲不是被告海滨某某员工,则由被告王甲个人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甲或被告海滨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86530元,并支付以1865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0年5月1日。 
  被告王甲答辩称:被告王甲由项目部工地一位姚姓经理(具体名字记不清楚)聘请为出纳员,自2009年年初至2010年年底在涉案工地负责民工工资发放事宜。被告海滨某某确曾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但具体结算都是由工地财务人员、案外人沈某某负责,沈某某也曾数次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甲出示沈某某开具的一份《付款凭单》,上面记载尚欠货款486530.90元,已付货款100000元。因该份《付款凭单》字迹不清,而且原告又当场付款50000元,故被告王甲重新出具一份《付款单》,记载“尚欠436530.90元”。被告王甲出具该份《付款单》,并非表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王甲不负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滨某某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海滨某某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曾就本案合同纠纷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就本案纠纷进行裁判,被告海滨某某之后已支付全部货款,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二、被告王甲并非被告海滨某某的员工,2011年8月22日的《付款单》也未加盖被告海滨某某的公章,不具备代表被告海滨某某对账或结算的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五某某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滨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11年8月22日《付款单》(记账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代表被告海滨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单》,确认尚欠原告436530.90元货款的事实; 

  3.(2012)甬北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涉案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海滨某某仅承认尚欠250000元的货款,原告缺乏相应证据,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工地通讯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系涉案工地出纳,案外人沈某某系工地会计的事实; 

  2.沈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单》(记账联)一份,用以证明沈某某负责工地货款结算,被告王甲并不负责结算的事实; 

  3.沈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单》记账联、收据联各一份、被告王甲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单》(记账联)一份,用以证明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凭证上记载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486530.90元”等内容,因字迹不清,且工地又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王甲于2011年8月22日重新出具一份《付款单》,记载“尚欠436530.90元”的事实。 
  被告海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地系由王乙实际承包的事实; 

  2.工资清单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海滨某某的财务人员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并非被告王甲及案外人沈某某的事实; 

  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地于2010年2月1日竣工,被告海滨某某派驻宁波地区、管理涉案工地的办事处于2010年12月13日注销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曾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单》,但主张仅仅系替代沈某某出具了一份新的付款单。另,被告王甲确认是王乙的姐姐,但认为王乙并非涉案工地负责人。被告海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系被告王甲出具,即便是被告王甲出具也与被告海滨某某无关联。对被告王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海滨某某均有异议,认为该通讯录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对被告王甲提供的证据2、3,原告确认其真实性,而被告海滨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海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王甲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且作为购方的被告海滨某某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1未经工地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原告、被告王甲均确认被告王甲、案外人沈某某系涉案工地工作人员,被告海滨某某虽否认却并未提交涉案工地的工资单、员工名册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甲、案外人沈某某系涉案工地财务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海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另,结合案情与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被告海滨某某尚欠货款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付款单》与被告王甲提交的《付款单》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虽然2009年11月17日、2011年2月1日三份付款凭证并没有沈某某的签字,但均有原告方业务人员的签字,且上述证据由涉案工地出纳员被告王甲持有,虽被告海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工地财务账册等证据予以反驳;其次,被告王甲、案外人沈某某均为涉案工地财务人员(被告海滨某某确认王乙系工地负责人,而被告王甲系王乙的姐姐),其二人代表工地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注明发票开具相关情况,与其职能相吻合;再者,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滨某某应按月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海滨某某应当能够提供相关的对账凭证,但其并未提交,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双方之前对账的凭证,而上述证据反映双方的结算方式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均由财务人员付完一笔货款后,在付款凭证上备注“尚欠”多少款项的字样,尤其上述付款凭证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吻合,原告也确曾多开具发票给被告海滨某某;最后,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滨某某应向原告购买5000立方米的货物,价值共计1230000元左右,现原告主张被告海滨某某尚欠186530元货款,加上被告海滨某某之前已支付的货款,则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与合同约定基本相近。因此,从上述情况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海滨某某至2011年8月2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36530.90元。 
  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2月10日,被告海滨某某因承建宁波市江北人民医院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滨某某提供蒸压沙加气砌砖等货物,数量暂定为5000立方米,单价为246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被告海滨某某应于次月中旬付80%货款,其余20%货款于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 
  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工地财务人员沈某某曾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单》、《付款凭单》各一份,其中分别记载被告海滨某某“尚欠586530.90元”、“尚欠486530.90元”等内容,并记载了多收发票的金额。2011年8月22日,涉案工地财务人员、本案的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付款单》一份,其中记载被告海滨某某“尚欠436530.90元”,“多收发票贰拾伍万元整”内容。 
  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海滨某某开具了共计1020000元的发票,被告海滨某某支付货款7700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就涉案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并提交被告王甲出具的《付款单》等证据,要求被告海滨某某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01091.13元。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海滨某某主张仅收到发票记载的1020000元货物,其已经支付770000元货款,现仅尚欠250000元货款。原告以无法举证证明《付款单》出具者(本案被告王甲)的身份为由,撤回部分诉请,仅要求被告海滨某某支付货款25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甬北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海滨某某支付货款250000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之后被告海滨某某对该部分货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滨某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王甲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付款单》表明,被告海滨某某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436530.90元。但之后被告海滨某某仅仅支付其中的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余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滨某某支付剩余货款1865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滨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其主张实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被告海滨某某应自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因被告海滨某某自认工程于2010年2月1日竣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起点对被告海滨某某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低。被告海滨某某有关其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王甲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被告王甲作为涉案工地出纳人员,其出具《付款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型某某司货款186530元,并支付以186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0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某型某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计281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型某某司负担399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华飞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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