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犯罪的转变定性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害人欺骗、戏弄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这种恩怨可能是长久积累的,也可能是最近产生的,但寻衅滋事刚好相反。首先从被告人的主观犯意来看。故意伤害的故意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的故意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故意是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出于教训被害人的故意。,而且其侵害的对象是明确特定的人,不具有随意性,没有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三、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四被告人侵害的对象特定,而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被告人李某某在2009年曾因其他的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至本次犯罪不满五年构成累犯。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连带赔偿受害人6300元损失。拿到判决书后,被告人表示服从判决,愿意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在律师的建议下,法院改变了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对被告人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罚当所罪,实现了刑法的罪罚相适应原则。我认为作为律师一定要尽职尽责,用专业、专注的态度发现每一个细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我们的努力去体现律师的专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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