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中有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4-01-06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
笔者认为,朱X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但目前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内固定尚未取出,对该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应对9级伤残部分的残疾赔偿金18 050元予以扣减,朱X在治疗终结,对该处损伤重新鉴定后再主张。被告共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55789.3元。法院经审理采纳笔者观点。
[评析]
实践中,存在大量权利人在未进行二次手术,尤其是未取内固定物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继而双方对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能否同时主张针锋相对。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要明确伤残评定时机,统一对治疗终结和后续治疗费的认识。伤残评定时机是指赔偿权利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而对于“治疗终结”,其第2.7条规定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已经在医疗上临床效果稳定并获准出院,仅仅是未取内固定物,权利人也已经明确放弃主张二次手术费,何况,有的权利人为了避免痛苦,选择不再取出内固定物。实践中,也存在某些疾病在目前医学条件下已无法治愈,需要终身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发展等情形。如果因此导致权利人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来主张残疾赔偿金,显然对权利人不公。此时,可以认为已经治疗终结,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也有观点认为,从常理分析,经过继续治疗甚至康复性训练后会改变伤情,有些伤残会获得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尽管权利人放弃二次手术费,但提前鉴定使伤残等级增高而增加的赔偿数额往往要远远大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数额,此时允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损害义务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确定伤残评定时机应遵循在合理期限内临床效果稳定、后续治疗不会明显影响伤残的等级的原则。在未进行二次手术,如未取内固定物的情况下,应考虑该内固定物的存在是否会影响功能丧失程度(功能丧失程度的多少决定了伤残等级的高低),如果该内固定物的存在不足以影响功能丧失程度,则不会对残疾等级的高低构成影响,此时不能因二次手术未实施而不予鉴定。如果该内固定物的存在足以影响功能丧失程度,而权利人试图通过放弃二次手术费的方式来谋取更高的残疾等级带来的残疾赔偿金,则不应准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至于该内固定物的存在是否足以影响功能丧失程度,应咨询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意见。由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多样性,致使并非所有疾病都能在短期内好转或治愈,如精神类疾病,由于医学水平的限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可能好转,更多的是通过自身的心理调适、家庭和社会的支持来解决。只要在合理期限内,伤情处于稳定状态,发生后续治疗的费用仅是为了控制、稳定伤情需要,此时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避免个别受害人恶意索赔,进行不必要的治疗,故意扩大损失。
对伤残评定时机准确把握后,就不难理解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并不存在矛盾,不能机械认为两者只能择一弃一,而应考量该后续治疗费的发生是否足以影响伤残评定时机的确定。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好转,则伤残评定的时机尚不成立,此时仅能主张后续治疗费而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若后续治疗仅是控制、稳定伤情或进行功能锻炼等,则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可以同时主张。律师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就个案的特殊情况做出灵活的判断,切忌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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