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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诉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01-09    作者:110网律师
刘某等诉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简介】本案属于宁波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案值较大的案例,案件总案值达到四百余万元。该案中涉及到夫妻间扶养义务、多名人员护理费用、营养费用等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008923上午,受害人赵某行走在宁波市海曙区日新街上,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时,被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的公交车撞伤。赵某因严重颅脑损伤陷入深度昏迷,先后在宁波第一医院、一一三医院治疗,住院961天。2011511日,赵某终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不幸死亡。
2011520,赵某的家属刘某等人到律师事务所委托吴德朝、李红利律师,帮其办理赔偿事宜。首先,吴德朝、李红利律师为受害人家属详细列举和计算各个赔偿项目,然后代表受害人家属和宁波市某某公交公司进行多次协商谈判,协商赔偿数额。经过艰难的协商谈判,双方在大部分赔偿项目上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一些赔偿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等项目,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当事人决定起诉至法院解决。接着,律师团队制定正确的诉讼方案,准备好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证据清单、证据材料等材料,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71日,该案开庭。庭上,吴德朝、李红利律师据理力争,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1712日,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波市某某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426余万元。原告方胜诉,获得较满意的赔偿数额。
【代理意见】针对本案事项,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护理费96000元(100/天×30天×32=96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赵某因受伤严重住院治疗将近三年,多次被下达病危通知书。在长达961天的住院治疗期间,受害人赵某病情严重时刻需要多人护理,多名家属实际上也一直在看护病人。不仅仅是心力交瘁,而且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护理费。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5元(19420/年×19年÷4=922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该条规定了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无年龄和收入状况的限制,这说明受害人赵某对原告刘某有抚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刘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平时的生活就依靠其配偶赵某的打工收入,其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属于被抚养人。被告方应该给与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案中受害人受害时未满60周岁,一直在宁波市海曙某某物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物业服务,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至2011630日到期。他每月有1100-1300元的工资收入,虽然不高,但是可以满足赵某自己和原告刘某两位老人的晚年生活。现在原告1刘某失去老伴,等于失去了后半生的精神支柱和经济支柱。现在原告1刘某已经年迈,没有劳动能力和任何收入来源,需要抚养生活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按照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部分,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专家会诊费、伙食补助费、营养用品及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家属住宿费及误工费等等费用。
       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吴德朝、李红利律师
2011712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民初字第1208
原告:刘某,女,1949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区。
原告:赵某1,男,19778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区。
原告:赵某2,女,19711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区。
原告:赵某3,女,197310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区。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德朝、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男,汉族,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工作。
    原告刘某、赵某1、赵某2、赵某3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6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17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刘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及委托代理人吴德朝、李红利、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923710分许,被告的驾驶员平某驾驶浙B×××号大客车在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日新街口时,该车车头与人行横道上自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严重受伤的后果。受害人赵某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一一三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61天,终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2011511日离世。20081030,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作出第2008B00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害人赵某的去世,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死亡赔偿金30166/年×17=512822元、丧葬费:1684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月×32=5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30天×32=2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治疗期间的营养用品、护理用品等费用758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20/年×19年÷4=92245元、住院期间专家会诊费5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天×30天×32=28800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100/天×30天×32=9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住宿费150/天×3人×10=4500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2808/30×10天×2=1872元、5000/30×10天×2=1666元、交通费9012元,合计96274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66774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公司员工,当时是执行单位职务行为。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257273.97元,受害人住院期间请了两人护理,一共支付护理费145680元;家属住宿费59380元,水电费4815.45元、护理上的生活用品费5515元、住院期间的营养品费1242元、住院期间家属部分交通费1112元、太平间费用1100元。本案被告与原告曾多次协商,对大部分金额被告已经认可,并达成协议书,但尚有部分项目双方存在争议。另外,被告还支付原告赔偿金700000元。                                                         
……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923710分许,被告的驾驶员平某驾驶浙B×××号大客车在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日新街口时,该车车头与人行横道上自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严重受伤的后果。受害人赵某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一一三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61天,终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2011511日离世。赵某的近亲属范围为:原告刘某(配偶)、赵某1(儿子)、赵某2(长女)、赵某3(二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作为受害人赵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的死亡赔偿金512822元、丧葬费1684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护理用品费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000元、家属住宿费4500元、家属误工费2808元的计算依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不适宜劳动年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且受害人赵某生前也实际承担了原告刘某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5元(19420/年×19年÷4人),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赵某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但原、被告已支付的购买营养费用亦应属营养费范围。关于护理费,因赵某注意期间被告已聘请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虽原告刘某每日去医院陪护,但根据医院证明主要原因为患者病情危重,随时需抢救,需家属在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专家会诊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专家会诊费是否实际发生及确切的额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平某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平某系在执行被告单位职务活动中致使受害人赵某受伤,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方相应损失。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医疗费3257273.97元、护理费145680元、交通费9000元、房租费59380元,水电费4815.45元、护理用品费6071元、平间费用11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5067元、丧葬费16848元、误工费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营养费20000元、家属住宿费4500元、家属误工费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68863.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80191.42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方88672元。该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赵某1、赵某2、赵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潘 林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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