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单位财物并髙于原价销售的 犯罪数额应如何计算
发布日期:2014-01-09 作者:110网律师
杨xx贪污案
关键词:职务便利盗窃贪污销赃数额
【案 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5)东刑初字第00271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5年2月19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 年第3辑(总第57辑)
裁判规则:
利用担任国有出版总社样书库库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其负责保管的样书
盗出并高于原价销售,构成贪污罪,犯罪数额应以销赃数额计算。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国有出版总社出版发行部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出版发行部样书 库库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其负责保管的样书盗出并以高于原价进行销售,共获 得赃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在单位调查样书丢失之事时,主动交代了自己 的犯罪事实。
争议要点:
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被告人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产,其 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将赃物高于原价进行 销售,明显具有牟取非法髙额利润的犯罪目的,因此,被告人犯罪数额应以销 赃数额计算。
被告人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经单位教育后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 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 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 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 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 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
告缓刑。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 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 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 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 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 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 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 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 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数罪中部分罪行的,只对如实供述部 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如实供述 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 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 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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