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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01-14    作者:110网律师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民初字第1218
原告:韩某某,19687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关寺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39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才镇胡石村。
被告: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石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591906室。
代表人:徐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江某某,男,19635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翻身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112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江某某。本案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节操律师、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恒通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816日凌晨,原告驾驶皖K0242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行驶,行径兴湾山隧道时,车辆头部与停在行驶车道上检修的G6K588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02429号车车上原告、韩辉标受伤、两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93日,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某某、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韩辉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肌腱离段、右小腿开放性损伤,行内固定手术、肌腱吻合术、住院24天,伤情基本稳定后出院。后遵医嘱多次随诊。伤情后遗症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创伤。故此,原告以黄某某、恒通汽车服务公司、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恒通汽车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23177元(暂定)。2.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予赔偿。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黄某某、恒通汽车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车上货物损坏费、鉴定费等共计123846元。2.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付。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合计37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被告江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某某、江某某、恒通汽车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129613元。2.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诉赔偿先予赔付。
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存在不合理。关于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3G6K588号肇事车在答辩人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误工费过高,其6500/月的工资不属实。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
被告黄某某、恒通汽车服务公司未作答辩,亦为题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816550分许,原告驾驶皖K0242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行驶,行径杏湾山隧道时,车辆头部与停在行驶车道上检修的赣G6K588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使赣G6K588号车前行碰撞右侧隧道,造成皖K02429号车车上原告、韩辉标受伤、两车损坏等。201193日,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某某。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韩辉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损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前肌离断;、趾伸肌腱离断;2.右股骨劲骨折;3.右手掌处示指伸肌腱部分离断;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肌腱吻合术、右股骨劲骨折经皮空心钉内固定术、右小腿减压创口缝合术。住院24天。后遵医嘱随诊。20111212日出院。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期限项目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简单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12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伤残等级。原告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其损伤及后遗症属于布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3后续治疗费。预计股骨劲内固定拆除费用约为6000元,右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约为7000元,均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以上费用供参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4“三期;。误工期限,根据多发骨折、实际愈合过程和功能恢复锻炼等情况,本次损伤后一起治疗(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期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右股骨劲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拟为60日。护理期限,本次损伤后恢复期间由于生活自理困难,必须有专人护理,其一期治疗的护理期限拟为180日;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一期治疗的营养期限拟为15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期限拟为30日。
原告系嘉兴天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至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现工作为6500/月,担任长途司机一职。其尚有未成年女儿韩娇娇,2000612日出生。其父母韩永福、程步美,分别于1936106日、193769日出生,两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子女六人。原告系玩K02429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同意由原告自己名义主张该车辆损害赔偿。
被告黄某某涉案行为系为被告江某某提供劳务。赣G6K588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处投保了较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范围内一辆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江某某已支付原告款项80000元。
原告主张其事故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3909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30/天×30天)、营养费9000元(50/X180天)、误工费117866元(6500/X18+6500/月÷30X4天)、残疾赔偿金71479元(30971/X20X10+20437/X5年÷10÷6+20437/X5年÷10÷6)、护理费20843元(35731/年÷12X7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2240元。另对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系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本案事实,由身份证、人口信息、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企业综合信息、企业基本信息、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魏永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南集村村民委员会等出具证明、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出具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询报价单、劳动合同书、工作发放名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车费票据、被告恒通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按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又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原告驾驶机动车与由被告黄某某在行驶车道上检修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黄某某、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某某涉案行为系为被告江某某提供劳务,则被告江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各类医疗票据,认定38884.3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依鉴定意见,属于确定发生的费用,原告与本案中一并主张,可避免诉累,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天),予以认定。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一起治疗期间150天,二期治疗期间30天,共计180天,酌情认定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鉴定意见认为一起治疗期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为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宜,既493天。工作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发放名册等证据,可以认定其月工作65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0681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物流公司担任司机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采纳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30971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实际,认定61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其女儿,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其抚养年限以6年计赔,对其父母,原告承担六分之一赡养义务,其赡养年限以5年计赔,采纳2011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137元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9537元(20437/年×10%×6年÷2+20437/年×10%×(5+5)年÷6)。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以71479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认为一起治疗期间为180日,二期治疗期间为30日,本院予以采纳,适用2011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标准,认定护理费20558元。交通费2000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亦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2500元。车辆损失费,车辆已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损,其初步换件报价已超车辆实际价值,该公司建议按实际价格减扣残值,赔偿35000元。该建议尚属合理,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车辆损失费35000元。停车费8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鉴定费224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8884.3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06817元、残疾赔偿金71479元、护理费2055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29958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作为被告黄某某方肇事车的较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诉损失先行赔偿,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韩辉标的赔偿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金属损害抚慰金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中优先赔偿)(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韩辉标的赔偿份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合计62000元。不足部分237578.36元,根据被告、被告黄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江某某承担118789.18元。该肇事车也向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则扣除免赔率、鉴定费,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5902.26元。其余部分12886.92元,由被告江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江某某已付的80000元,依法予以抵扣,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被挂开经营单位,本应为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险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大地财险问温岭支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所认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其意见依据正确,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突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此款已作明确说和解释,条款效力尚不能认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大地财险温岭支公司提出被告黄某某一方肇事车存在超载,应加扣20%直至拒赔,因其首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载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恒通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金6200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金105902.26元。二项合计167902.26元。减扣被告江某某多付原告韩某某的67113.08元(80000-12886.92)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韩某某100789.18元。被告江某某多付原告67113.08由其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三庭转付。
二、 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 本案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30元,被告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某某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温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0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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