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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人离开车箱被车辆牵引物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应否按交强险赔付?

发布日期:2014-01-15    作者:110网律师
乘车人离开车箱被车辆牵引物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应否按交强险赔付?

黄登雄


[案例探讨]

乘车人离开车箱被车辆牵引物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应否按交强险赔付?

[案情]

  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施工结束后驾驶着一辆牵引着搅拌机的拖拉机回家,被害人尤某等人乘坐在该拖拉机车箱内,在途经被害人尤某住地时,尤某提出要下车,其他乘车人帮尤某呼喊停车并敲击拖拉机顶篷,致陈某下意识地松油门使拖拉机有明显的减速,但因陈某错误判断不应当有人下车而又加速行驶,在此过程中尤某离开车箱被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碾压致死。交警认定陈某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违法牵引、违法载人,驾驶过程中未按规范操作,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尤某属正常乘车人,无事故责任。陈某驾驶的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侦查终结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尤某的近亲属向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保险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万元。

[问题]

  本案对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5万元。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尤某未实施过侵权行为,本案也不是合同纠纷;2、事故发生前尤某乘坐在该肇事车辆的车箱内,系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非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人员;3、被害人尤某系被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碾压致死,而非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投保人并未为拖挂物投保。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5万元。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虽然保险公司是与车主即本案被告人陈某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被害人尤某无保险合同关系,但法律已将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赋与保险公司,本案被害人尤某的亲属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害人尤某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判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本车上的人员还是第三者(即车下人员),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车辆的位置关系来确定,而不能以事故发生前的位置关系来确定。就像继承案件中,继承开始的时间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来确定,该时间应精确至分甚至秒,与被继承人的伤害何时发生无关。本案事故发生地道路宽阔平直平坦,且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拖拉机车速较慢,因拖拉机颠簸而将车上人员颠掉下车厢的可能性极小。在尤某提出她要下车、同车人员敲打车顶篷并喊停车后,陈某有明显减慢车速至将近要停的行为,但由于陈某错误判断不应当有人下车,又加油行驶,不排除尤某是在车速降至几近要停时离开车厢,但未及走开即被拖拉机拖挂的搅拌机碾压致死。无论尤某是主动还是被动下车,尤某均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离开拖拉机,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尤某是离开车厢后被碾压致死。尤某离开车厢并不是因为发生意外事故时致其掉下车厢,而是在其有要求下车意愿的情况下离开车箱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尤某主动离开车厢后至事故发生前,尽管时间很短,但在此时尤某确实已不是本车上的人员,而已成为第三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第三者认定的规定。

三、尤某虽然不是被被保险拖拉机直接碾压致死,但搅拌机是由被保险车辆牵引的,系因被保险拖拉机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符合《强制保险条例》应予赔偿的条件,且没有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法院判决]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有关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受害人尤某虽系乘坐肇事车辆回家,但尤某是被该肇事车辆所牵引的搅拌机碾压致死的,受害人尤某是离开所乘车辆后才发生交通事故,尤某离开所乘车辆后即成为第三者,而不再是该车的本车人员,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000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责任强制保险,来强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危险社会责任,确保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一定的赔偿,而且《强制保险条例》第7条赋予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因此,与商业三者险不同,法律赋予交强险更多的社会功能和责任,在赔偿范围方面应作较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审理本案的法院客观认定事实,充分理解法律的立法精神,秉持社会公平和正义,大胆而开创性地正确适用法律,此种司法精神无疑是值得称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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