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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现场难以还原时如何确定责任

发布日期:2014-0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3年11月9日,案外人李秀莲(系蒲宏艺外祖母)骑自行车带蒲宏艺(将其放在自行车前面,蒲宏艺的两只手把着自行车柄)与付义红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蒲宏艺受伤。蒲宏艺于受伤当日到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1993年11月9日的病历记载:患者姓名为“浦宏日”、“蒲洪日”,年龄1岁,联系人为付义红,主要诊断为“头部皮肤摔伤、脑震荡”,损伤原因为汽车撞伤,住院16天,现病史中记载:7小时前被汽车晃倒,从自行车上摔下,当时情况不详,伤后立即到开发区医院,给予清创缝合,到大医做CT后转入我院。

  1994年3月29日,蒲宏艺到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1天,病历记载,患者姓名为“蒲宏艺”,1992年4月21日出生,主要诊断为“外伤性左上脸疤痕挛缩”,损伤原因为外伤疤痕,现病史中记载:入院半年前,患儿因外伤车祸致左额头及左上脸外伤。愈合后,左上脸出现疤痕挛缩,自然闭合不全。

  蒲宏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付义红承认1993年年底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驾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付义红因未注意前行的李秀莲及原告,撞到正在骑自行车的李秀莲(骑自行车带着蒲宏艺),负有事故责任。案涉事故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胡志刚处理,案发时货车被交警队扣留。后经保险公司理赔共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余元。付义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录音谈话时被告处于醉酒状态,不应采信。同时辩称,该事故已超过18年,蒲宏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1993年、1994年蒲宏艺的相关医疗资料,1993年11月13日病程记录记载左面部大片擦皮伤,左前额三角形裂开,结合目前查体左额部至左眼睑不规则瘢痕,可推定其左眼睑外伤系由钝性外力挫搽形成。面部现遗留有损伤后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面部瘢痕整复费用18,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

  2012年5月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蒲宏艺申请,至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调取该起交通事故档案,因年代久远,交警大队既未有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电脑备份,也没有相关事故档案。同年11月13日,该院依蒲宏艺申请,就本案处理情况向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警察胡志刚作了调查询问,胡志刚称对当年的事故不清楚。同年11月13日,该院依蒲宏艺申请,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金州区支公司调取1993年案涉交通事故理赔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金州区支公司均称,额度在万元以下的保险理赔,存档期限为10年,案涉交通故理赔档案无法查找。

  一审庭审中,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蒲宏艺释明,案外人李秀莲可能负有一定的责任。蒲宏艺表示如果李秀莲有责任,放弃对李秀莲的责任追究。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蒲宏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法院穷尽各种渠道无法调取相关部门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案涉事故现场难以还原,如何运用自由心证原则确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

  要旨

  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本院无法调取当年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公司的理赔记录,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被告谈话录音中可以确定,当年发生过案涉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已由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系在被告醉酒状态下形成,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谈话当时被告丧失了基本的辩识能力,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1993年、1994年病历中记载的患者姓名不一致,难以确定为原告本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两份病历载明的患者姓名分别为“浦宏日”、“蒲洪日”、“蒲宏艺”,但根据该两份病历对患儿年龄、联系人、损伤原因、病情发展的记载,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佐证,可以认定两份病历中的患儿均指本案的原告蒲宏艺,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不满2周岁,其受伤部位为面部,在其面部没有完全发育,瘢痕没有稳定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手术治疗。现原告已满20周岁,面部发育趋于稳定能够进行治疗,可以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赔偿费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驾驶货车未能注意前行的李秀莲及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案外人李秀莲骑自行车载原告,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案涉事故的次要原因。李秀莲对原告负有看管义务,以自行车载不满2周岁的原告骑行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被告及李秀莲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与李秀莲按照6:4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2011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71,552元。根据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42,93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宏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42,931.2元; 

  二、驳回原告蒲宏艺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084元,由原告蒲宏艺承担1,896元,由被告付义红承担2,188元。

  宣判后,付义红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蒲宏艺服从一审判决。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付义红出于道义在签收本案调解书之日赔偿被上诉人蒲宏艺2万元。

  二、上诉人付义红与被上诉人蒲宏艺不得再相互追究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其他民事责任,双方不需履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084元(被上诉人蒲宏艺已预交),由蒲宏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上诉人付义红已预交),减半收取902元,由付义红承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蒲宏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蒲宏艺受伤时不满2周岁,受伤部位为面部,在其面部没有完全发育,瘢痕没有稳定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手术治疗,待其面部发育趋于稳定能够接受治疗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时点。笔者认为,“伤势确诊之日”应以本次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为“伤势确诊之日”。本次诉讼中蒲宏艺年满20周岁,其面部伤情虽然有可能在16周岁、17周岁时就已经趋于稳定,但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只要付义红无据表明蒲宏艺在20周岁前已经确定其面部瘢痕趋于稳定而未向付义红主张权利,就应当认定蒲宏艺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在法院穷尽各种渠道无法调取相关部门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案涉事故现场难以还原,如何运用自由心证原则确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正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通过蒲宏艺的住院病历、录音资料以及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佐证,能够认定付义红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因无法调取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驾驶货车的付义红与骑自行车载乘蒲宏艺的李秀莲在案涉交通事故应负有的责任比例,但通过运用“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机动车优势负担原则(机动车辆减速、控制能力等均优于自行车,回避危险的能力也较强),能够确定付义红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高于李秀莲,同时考虑到李秀莲对蒲宏艺负有看管义务,以自行车载不满2周岁的蒲宏艺骑行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着维护民事案件弱者的公平与正义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付义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值得特别提点的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蒲宏艺申请,到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调取1993年、1994年蒲宏艺的相关病历;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调取该起交通事故档案;向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警察胡志刚(事故经办人)作调查询问;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金州区支公司调取交通事故理赔记录。尽管某些资料因年代久远调取证据未果,但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法院对待当事人每一项可能查清案件事实合理的调证申请,均予以认真对待并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尽可能的去完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着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倾注大量心血对该案件进行调解,最终使蒲宏艺与付义红达成调解协议,付义红即时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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