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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员工工资40余万,沙井一企业负责人被判刑

发布日期:2014-01-1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王某为深圳市某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租下沙井街道某电子有限公司及某集团(香港)有限工公司的厂房经营。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深圳市某鑫电子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其员工工资及供应商的货款。经核查,深圳市某鑫电子有限公司共拖欠公司84名员工总计461639元工资。眼见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作为深圳市某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便离开公司并关闭自己的手机,且拒不支付员工资。后公司员工向劳动部门投诉,劳动部门分别于20121112日、13日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人王某,并通过在报纸上发布通告、在厂房粘贴通告等方式责令王某设法支付员工工资,但王某仍拒不支付。20121113日,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垫付了73名员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03545元。20121215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11名员工的工资共计58094元。2013125日,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对深圳市某鑫电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予以了拍卖。2013324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归案。后王某家属返还了两公司垫付的工资款。

       法院认为
: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大部分的工资款,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也予以采纳。经法院审理,王某被判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律师说法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201151日起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的罪名。2013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了《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深圳市某鑫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4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数额较大”标准,王某作为深圳市某鑫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且经政府部门责令仍不支付,故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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