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预交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胀、抽单少交 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18 作者:110网律师
——丁x挪用资金上诉案
关键词:挪用资金挪用公款抽单
【案 由】挪用资金罪
【审判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6)昆刑终字第258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6月9日
【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丁x(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国有事业单位中的收费员利用医院执行财务制度不力的便利,采取预交 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账、抽单少交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在担任某区人民医院财务科住院收费处收费员期间,利用医院财 物制度的漏洞,采取预交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账、抽单少交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 32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
所谓从事公务,是行为人在工作中对本单位的人、财、物等在职责范围内 具有一定的支配、使用或者其他形式的管理权力。本案上诉人虽是在国有事 业单位中从事工作的人员,是医院的合同制工人,但其岗位是收费员,该工作 仅是收取有关费用并即刻上交给本单位出纳,并没有支配、使用所收取费用的 权力,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并不具有公务性质,之所以造成所收取费用长 时间滞留在其手中导致其挪用,是其本单位执行财务制度不力造成的,并非利 用了其职责。因此,上诉人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 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上诉人在任医院财务科住院收费处收费员期间,身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应构成挪 用资金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 作人员论。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 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 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 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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