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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门前停车被盗由谁担责

发布日期:2014-01-21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于2013年6月入住DL宾馆,入住时将自驾的摩托车锁好停放于宾馆大门前右侧,当时特别嘱咐前台服务员。翌日退房时李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该车辆是当日凌晨被盗,犯罪嫌疑人未确定。李某认为自己入住宾馆且已嘱咐服务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宾馆应当承担因摩托被盗损失8000元。宾馆方则认为,自己门前右侧的区域为公共场所,不属于自己管理范围,且宾馆已在那里醒目位置了“此处是公共停车场,车辆遗失、损坏,本宾馆概不负责”的提示牌,原告应当看到,宾馆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原告并未就摩托车的保管存放与宾馆另立其他协议,自己不承担被盗摩托的赔偿责任。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宾馆对于因入住或其他原因进入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应当对其人身、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但是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未尽到的义务对于人身、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产生影响的大小,或者根据双方另行约定来确定。《侵权责任法》37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7条等,都对于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由于该宾馆无自有停车场,宾馆门前的范围不论是否属于宾馆的管理范围,都会作为入住或其他原因进入宾馆的人员停车的场所,虽然该宾馆在门前空地设置了提示,但是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自身法定义务的抗辩条件。因此宾馆应当在合理的范围承担赔偿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宾馆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宾馆是否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和责任大小,首要的是确定其对停放的摩托车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37条的规定,该宾馆并未设置指定的停车场,并且在门前设置了提醒警示标志,已经对可能发生的不安全因素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证实其停车是在宾馆人员的指示下进行停放。从公平角度出发,扩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义务范围因此宾馆对于不在其责任范围内的事务不承担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发生在宾馆、酒店、卡拉OK厅等场所不安全导致人身、财产权益的事件屡屡见诸报端。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讨论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案涉及安全保障范围的也是争议之一。
安全保障义务从传统上契约法发展而来,并随着侵权法的产生有所变化,一般而言,被理解成随附义务、保安义务或者保护交易安全义务,其价值在于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最早来源于德国判例对经营者在其社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安全注意义务之承担,我国最早是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使得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带有社会法的性质,及既要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同时又要通过强制性的规定于予以明确。
作为一种民事关系,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主体包括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客体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内容是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具体为义务人提供包括建筑安全、设施安全、消防安全、人员配置和安保措施等等。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进行合理的说明;对有违安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告,必要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对外来侵袭发生危险时,经营者的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和消除隐患;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等。可以说,随着契约法、侵权法等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该项义务的范围还将扩大,有且不仅限于义务人经营范围,对于义务人经营所涉及的公共地带的安保责任也应当列入责任范围。
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上,《侵权责任法》37条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来说是,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源于契约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没有规定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即义务人基于过错,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的随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作为契约法发展而来的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的精神是要求经营者或管理人,对于进入其管理范围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是公力救济和受害人私力救济的“第三方救济”,完全适用现有的“过错责任”,会使得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会因此失去提供基本保障的立法追求,而一味适用契约法的“无过错责任”则会无限扩大管理人的义务,显失公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因为宾馆门前空场属于人行道,不属于其经营管理范围,且宾馆在空场处也进行了必要提示,宾馆在无自有停车场的情况下,无法对停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进行24小时的照看,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不宜扩大宾馆的责任范围,驳回了原告请求。但根据上面的分析,在宾馆无自有停车场,对于进入宾馆的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停在其门前或道旁车位的车辆安全,作为利益的获得者的宾馆而言,一概免除其对车辆的基本安保责任也是不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这需要立法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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