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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上民一初字第33号 江西离婚案例——原告黄满娣与被告杨清龙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01-24    作者:110网律师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上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黄满娣,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黄埠镇南村村桥头组。身份证号:362125197301103520。
委托代理人刘天高,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49799092005。

被告杨清龙,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黄埠镇南村村桥头组。

原告黄满娣诉被告杨清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4年1月4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分别到广东务工,原告要求与被告一起务工,被告不同意,因各在一方,除了春节期间共同生活几天,其余时间均各自生活至今。平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尤其是2003年开始,被告对原告躲躲闪闪。今年上半年,我连被告身在何处都无法知道。7月初,我在外无事可做,便回到家中,发现家中大门紧锁,后经多方了解,才在备田找到被告,却发现被告与湖北黄梅县一女子吴某非法同居生下一男婴,且正在坐月子,被告父母也同住在一起服侍吴某。我找被告评理,被告还强词夺理,对自己的错误毫无认识。综上,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对原告感情淡漠,是其另有新欢,原告至今仍无身孕。由此可见,原、被告间已毫无感情可言。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请求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2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谈婚,1994年1月4日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一九九四年正月,双方各自到广东务工,平时多是原告到被告处,被告极少到原告处,也很少与原告联系,只在春节期间双方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被告开始与湖北黄梅县女子吴某非法同居。2004年7月初,原告务工回到家,发现家中无人。后听说被告带了一女人回家生孩子,经打听被告在备田租房带湖北女子吴某共同居住。后原告在备田找到被告,发现被告与吴某已于2004年6月29日在上犹人民医院非婚生一男孩,且正在坐月子。当晚原告也在备田与被告母亲同住,被告继续与吴某同住。之后,原告向县计生部门告发,县计生委于2004年7月7日经核实无误后,当天对被告及吴某作出行政处罚。7月15日,原告再到备田找被告时,被告已去向不明。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荷花电风扇一台、组合家俱一套、席梦思床一部、低柜一个、箱子一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上犹县计生委对被告及吴某的谈话笔录,证实了被告与吴某非法同居及非婚生一男孩的事实;2、原告提供上犹县计生委对被告及吴某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印证了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及非婚生一男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缺乏交流、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在2003年9月起,被告不尽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非法同居,破坏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对原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已造成彻底破裂,被告有过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二万元损害赔偿金,与当地生活水平不相适用,本院不完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满娣与被告杨清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个人衣物、日用品及席梦思床一部、电风扇一台、低柜一个、箱子一对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归被有。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杨清龙赔偿原告黄娣精神损失费一万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及实支费四百五十元,合计一千三百元由原告承担二百元,被告承担一千一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知 洁

审 判 员 阳 小 真

审 判 员 赖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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