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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九中民一终字第42号----离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1-24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霞,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新宁镇建宁路56号,身份证号36042319691210006X。     委托代理人熊劲松,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友林,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新宁镇建宁路56号,身份证号360423196810050014。     上诉人王丽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2月6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7日生一女名崔艳萍,现在武宁一中读高一,2006年9月23日生一子名崔日顺。婚后前10来年,原告一直在外操劳,2001年开始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双方虽因生活小事时有吵闹,但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6年儿子出生后,家庭事务增多,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并打架,且双方的家庭介入,引发原、被告家庭矛盾,并导致原告的胞弟受伤。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4月8日,该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未与被告及两个孩子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交通东路北侧房屋一栋(该房屋地上四层及地下室一层,第一层为大、小铺面两间,其中大铺面有卫生间和厨房;第二、三层均为三室两厅的住房,未装修但已出租;第四层是复式楼,已装修用于自住);家用电器、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别克轿车一辆(2007年3月购买,价值13万余元);在案外人俞卫东投资款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感情一直尚好,但因双方在生活中缺乏相互体谅和谅解,导致经常吵架,加之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双方家庭之间的关系,从而引发家庭之间的矛盾,影响夫妻关系的调和。自2008年4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决意与被告离婚,故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儿女抚养,经询问女儿,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儿子年幼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从利于儿女成长考虑,儿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提出原告从事房地产开发,要求就其开发的13号楼及37号楼的利润进行分割。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存款及隐匿财产的证据,故对被告就13号楼的主张予以采信,37号楼因属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发,未进行合伙清算,故对被告就37号楼的主张暂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起诉。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有10万元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辩称该款已用于还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崔友林与被告王丽霞离婚;二、婚生女崔艳萍及婚生子崔日顺由被告王丽霞抚养,原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各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各半负担;三、共同财产位于交通东路北侧的楼房一栋,第一层的小铺面及第二、三层归原告所有,第一层的大铺面、地下室及第四层的复式楼包括家用电器、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别克轿车归原告所有,在案外人俞卫东处的投资4万元各半享有;四、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王丽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人,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与上诉人经济帮助;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并将共有房屋的第一层小铺面和第二、三层以及别克汽车判归上诉人所有,俞卫东处投资款4万元各半享有;3、对一审漏判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少分给被上诉人;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理由:1、上诉人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抚养两个子女存在困难,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600元/月的抚养费过低。考虑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500元/月的抚养费或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2、一审对被上诉人开发商品房取得的收益未予分割,其中13号楼的销售收入为230.96万元,37号楼虽未全部售出,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账簿反映了四个股东已分红的利润124万元,这些收益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3、被上诉人在37号楼购买了三间铺面及两套住房,在一审时被上诉人隐瞒了该财产,即使被上诉人未最终购买,但其支付的该房产的价款属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崔友林答辩称,1、同意各抚养一个子女的请求,但不同意给与上诉人经济帮助;2、不同意将所有财产分割给上诉人;3、一审漏判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10万元;4、一审诉讼费由我承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被上诉人崔友林与上诉人王丽霞的胞弟王福全共同出资28万元购买了13号楼的土地使用权,之后王福全退出,崔友林与其胞弟崔山林合伙在该地开发13号楼,该楼共获利100万元,崔友林占50%的股份获利50万元。之后,崔友林与兰松勤等人又合伙开发了37号楼,共获利150万元,崔友林主张其只占十二分之一获利12.5万元。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崔友林曾出资28.7万元购买37号楼的铺面及商品房。另查明,2005年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取了门面租金10万余元及征地补偿款3万余元共计13万余元用于家庭支出。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中未予查清的具体数额及分割的问题。     一、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上诉人王丽霞与被上诉人崔友林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崔艳萍1992年4月7日出生,儿子崔日顺2006年9月23日出生,经询问女儿崔艳萍,其愿意随母亲生活,故本院确定女儿由上诉人王丽霞抚养,儿子由被上诉人崔友林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未予查清的具体数额及分割的问题。2002年,崔友林与王福全共同出资28万元购买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后王福全将其份额转让给崔友林。本院认为,该款属于开发13号楼的投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崔友林主张开发13号楼获利100万元,其占50%计50万元,开发37号楼获利150万元,其占十二分之一获利12.5万元。王丽霞对13号楼获利100万元及37号楼获利150万元予以认可,但其主张13号楼系崔友林一人开发,该100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37号楼崔友林应占25%计3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丽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崔友林开发13号楼及37号楼共获利62.5万元。另王丽霞提供了崔友林分四次共出资28.7万元购买37号楼的铺面及商品房的收据及收条,主张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崔友林辩称该款系其与弟弟、妹妹三人的投资返还款,后来该款全部退还,没有购买门面及商品房。本院认为,收据和收条均明确付款人是崔友林,且崔友林对该四笔款项的支付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崔友林主张该款是其与弟妹三人的投资返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丽霞关于28.7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二审查明王丽霞与崔友林共同财产共计119.2万元(28万元+62.5万元+28.7万元)。崔友林主张2005年至2008年共支出90余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王丽霞对给予其母亲治病的10万元、购买汽车14万元及在案外人俞卫东处的投资4万元共计28万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崔友林养护汽车的费用可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3万元;另2005年至2008年家庭生活支出10万元(该款包括2006年生第二胎的手术费、超生罚款及雇请保姆等费用)予以认定;其余支出因崔友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崔友林主张的上述款项13万元与本院二审查明的门面租金及征地补偿款13万余元抵消。另崔友林申请证人付连君出庭作证,证明其2007年4月10日在付连君处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崔友林借款时间在一审起诉之前,其两次起诉离婚时都未主张该笔债务,并且王丽霞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共同财产共计119.2万元,扣除28万元,剩余91.2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综上所述,王丽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宁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准许原告崔友林与被告王丽霞离婚;三、共同财产位于交通东路北侧的楼房第一层的小铺面及第二、三层归原告所有,第一层的大铺面、地下室及第四层的复式楼包括家用电器、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别克轿车归原告所有,案外人俞卫东处的投资4万元各半享有;四、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二、变更武宁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崔艳萍及婚生子崔日顺由被告王丽霞抚养,原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各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月10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各半负担”为:婚生女崔艳萍由王丽霞抚养,婚生子崔日顺由崔友林抚养,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并各自负担抚养费。     三、崔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丽霞给付4560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4135元,由上诉人王丽霞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崔友林负担2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国                                      审  判  员   江薇薇                                      代理审判员   邱俊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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