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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69号张冬华与谭根牙离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1-24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华,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袁州区人,家务,住上高县泗溪养路队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耀春,男,宜春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职工(张冬华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根牙,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袁州区人,养路工人,住上高县泗溪养路队宿舍。 上诉人张冬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2004)袁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在彬江水泥厂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双方在慈化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被告怀孕第一胎,但因工作劳累过度,胎儿死于腹中,1995年被告又怀孕第二胎,因当时原告正式工作尚未解决,故被告到医院实行了流产手术。1997年,被告又怀孕第三胎,因前二次怀孕流产,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第三胎再次流产。此后,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小孩。1995年宜春公路分局彬江水泥厂宣布倒闭,同年8月原告分配到上高县泗溪养路队工作,被告也跟随原告一起到上高泗溪生活。由于原告父母年岁已高,都生活在袁州区慈化横山村老家,也只有原告一个儿子,原告担心两老无人照料,多次要求被告回到慈化镇老家与父母一起生活。但被告未能同意,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在生活中常有吵架、斗气现象发生。2000年8月,原告因故回到慈化老家期间,被告则与其弟妹将上高家中的彩电、VCD等物搬回宜春娘家,因此造成夫妻俩矛盾加剧。原告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00年11月判准原告诉请,被告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改为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虽一起生活,原告亦携被告到南昌、九江等地为其治疗病情。但被告一直未能生育,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并因此影响原告工作,迫于无奈,原告于2004年2月停薪留职一人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并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乐华彩电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挂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双方婚后未有其他存款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亦还和好,但是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结婚多年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未能正确对待被告一直未能生育子女的事实,造成夫妻经常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告曾为双方婚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往后的3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仍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而是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长期分居,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张冬华在婚姻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致今未能生育,亦没有固定收入进行治疗,原告应在经济上予以补偿。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及青春补偿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根牙与被告张冬华离婚。二、原告谭根牙补偿被告张冬华生活补助费12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婚后财产中:乐华彩电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归被告张冬华所有,落地电风扇一台、挂衣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谭根牙所有,其它衣物及生活用品各归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谭根牙承担。   判决后,张冬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继续治疗费2万元,生活困难补助费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整;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能查明离婚的真正原因,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旧的传统伦理道德是无后为大的陋俗,被上诉人迫于父母的压力,欲终止夫妻关系,才会有吵架、斗气,才会有分居。原审判决未能正确反映上诉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都是为了家庭,为了被上诉人所作牺牲这一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12000元的生活补助款数额太少。上诉人是一个身体严重受伤的女人,法院仅以12000元补助款是悖于法理的,该补助款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医疗费,上诉人的病不是一般头疼脑热,继续治疗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被上诉人最少应补助2万元,上诉人的病严重影响劳动能力,也没有一技之长,今后维持生存是非常艰难的,被上诉人生活帮助费最少也应付给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目前的经济条件能够做到。   被上诉人谭根牙答辩认为,上诉人自知造成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是自己,同意离婚,提出继续医疗费2万元、生活困难补助费2万元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病因是自己及娘家造成的,为了给她治病,总共付出近5万元,上诉人却不以为德,经常与答辩人打闹无休止,使答辩人不能正常上班。二、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双方均系青壮年,又没有孩子需抚养,家庭财产已分割,均能自食其力,上诉人的妇科疾病已痊愈,根本不影响劳动和工作,不存在继续治疗和生活困难补助。三、本案上诉费和其他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冬华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一)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病历,证明上诉人有血管瘤,应治病;(二)农业银行信汇凭证和收费通知单,证明谭根牙妹妹在这里借了6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三)张冬华请求书,要求对谭根牙老家新建房子依法分割。经质证,被上诉人谭根牙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我去年全年都未和她在一起,不知她有这个瘤;证据(二),这张寄钱的汇票,钱是我寄过去的,但钱是从我父亲处拿来的,发票一直丢在上高;证据(三)我家的房子是91年做的,房子是我父亲做的,我们92年才结婚,再说,我们到哪里去拿2万元。   被上诉人谭根牙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一)信用社借款契约,证明因当时一审判了12000元,准备履行的;(二)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证明,证明谭根牙工资收入9936元,2004年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壹年;(三)南昌市第五医院CT报告书及出院记录,证明谭根牙在外打工,得了病,2004年7月26日至31日,谭根牙在该院住院五天,该院出院诊断患有椎间盘突出症。经质证,上诉人张冬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不知真伪,不知意图,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应有医院签名和盖章,且我不知她去住了院。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张冬华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宜春人民医院的病历,因该病历无诊断结果、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一)中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师签名及宜春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明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质证后承认 钱是其寄过去的,但提出钱是从其父亲处拿来的,被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仅是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谭根牙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有袁州区慈化农村信用合作社盖章,本院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均有医师签名,上诉人提出还需医院盖章,这一理由与医院实际操作不符,CT报告书及出院记录医院均不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1999年7月20日,谭根牙汇给其妹谭桂花6000元,该款谭桂花至今尚未归还。谭根牙年工资收入为9936元,2004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年;2004年7月26日至31日,谭根牙在南昌第五医院住院5天,该院出院诊断其有椎间盘突出症。2005年3月11日,宜春市人民医院诊断张冬华为右侧颈部静脉血管瘤。2004年11月20日,谭根牙向慈化信用社借款12000元,准备履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离婚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生活中的巨大变化,可能会给一方造成很大的困境。由于夫妻二人的个体差异很大,其中一方很可能因为年老、疾病、残障、失业,生活处于很困难的境地。我们民族素有扶危济困的好传统,何况离婚的双方曾经是共同生活的夫妻。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冬华在上诉中提出“原审判决的12000生活补助款数额太少,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医疗费,还有是生活困难补助费”,这一理由并无法律依据,疾病只是造成生活困难,应予生活困难帮助的一种情况,婚姻法并无另外规定继续治疗医疗费。上诉人张冬华虽具备疾病和失业两种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况,但是依据婚姻法规定,仅能获得生活困难帮助一种。而且婚姻法并未规定这种生活困难帮助款给付的标准。如双方协议不成,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负担能力判决。上诉人张冬华提出该帮助款的数额应为4万元,这一要求明显超过被上诉人谭根牙的负担能力,因为谭根牙并无存款或房屋等大宗财产,其年工资收入9936元也尚未达到2003年江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0521元;但是一审判决的12000元亦偏低,本院依法酌情调整。另外,对于二审中查明的在谭桂花处的6000元债权依法应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袁州区人民法院(2004)袁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谭根牙支付张冬华生活帮助费17000元;   三、在谭桂花处6000元债权,谭根牙、张冬华各分得3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400元,由谭根牙、张冬华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娜 审    判    员   周传华 代 理 审 判 员   易建锋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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