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故意伤害罪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01-24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4年1月23日
摘要:近年来,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故意伤害罪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及广大农村地区,因宅基地纠纷,农田转包及争地边、争地界纠纷,用水、水路纠纷。引起矛盾、双方互殴,大多导致双方受伤,双方被追究其刑事责任。更有甚者,双方的被告人都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望早日出监,而其双方家人却赌气斗气,互不相让。此时,不但考验的是法官的执法水平、法官的公平正义理念,也在验证着一个律师的辩护思路和综合性的诉讼经验。此类案件值得研究。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开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郭永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郭××在开封县×乡×村委主任王××家中院内,因小组调整责任田一事和本村村民邵×发生争执,被告人郭××用刀将邵×左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邵×伤势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郭××在开封县×乡×村委主任王××家中院内,因小组调整责任田一事和本村村民邵×发生争执,被告人郭××用刀将邵×左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邵×属轻伤。被告人郭××已与被害人邵×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张××、王××、郭××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智 伟
审判员 高国拴
助理审判员 张鹏飞
(开封县人民法院印章)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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