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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几个蟊贼被判刑

发布日期:2014-02-05    作者:聂晓东律师
盗取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几个蟊贼被判刑

    案情:被告人吴某、杨某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多次共同盗取他人停放于小区内的自卸车,其行为构成盗窃罪。2013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杨某在盗窃一辆自卸车后,由吴某驾车驶出被盗小区时将被害人孟某、宋某撞倒,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在被告人吴某、杨某未提供自卸车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两次收购偷盗的自卸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孟坤家属)诉称:被害人孟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杨某、王传友共同赔偿医疗费112425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657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死亡赔偿金4913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31136元,丧葬费22300元、交通费1203元、误工费258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123627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称: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医疗费21750.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500元、伤残补助费4625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724.63元;被告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出院小结证实住院治疗17天、医药费发票证实支付医药费21750.1元、鉴定意见证实:休息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两处十级伤残,鉴定发票证实支付鉴定费2000元、误工证明等证据。
  审判: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车辆,其中被告人吴某盗窃五次,涉案价值57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盗窃四次,涉案价值475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出售,价值256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揭发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靳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使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由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吴某、杨某共同盗窃,在驾车逃离现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盗窃人吴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法无据的诉请,不予支持,过高的部分予以剔除。被告人吴某、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孟某家属)死亡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420484.2元、丧葬费44601元/年÷2=22300.5元、医药费112425元、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护理费31359元/年÷365天×17天=1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19年÷2=142614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药费21750.1元、护理费31359元/年÷365天×60天=515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31359元/年÷365天×150天=12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11℅=462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责令被告人吴某、杨某退赔,对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五、被告人吴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孟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04004.30元。六、被告人吴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项损失共计91555.10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中,吴某、杨某偷盗自卸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收购盗窃的自卸车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实践中,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往往同时存在。盗窃者偷盗财物大多为了金钱利益,他们常将偷盗的物品卖予第三人,而第三人在收购赃物的时候就有可能触犯了刑法。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杨某在偷盗车辆的过程中,吴某驾驶偷盗的车将他人撞倒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实践中这类案件也时有发生,如何正确的把握和处理好此案件,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具有典型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一、关于如何认定吴某犯交通肇事罪?
  本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争议在于吴某、杨某盗窃车辆后,到底由谁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在庭审中,均否认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现有证据下,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杨某盗窃皖A07757号中型自卸车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吴某辩解,其当时正在荷塘月色休息,27日凌晨接杨某电话,杨某称:自己在卧云小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去了事故现场。从现有的证据分析:1.吴某称在凌晨左右接到杨某电话称发生事故,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时20分左右,在时间上不吻合;2.从26日19时至27日2时48分13秒,吴某、杨某无任何通话记录,通话上不吻合;3.吴某称26日17至19时,和杨某从卧云小区分开后自己单独去了双岗,在22时左右进入荷塘月色,接杨某电话前一直未离开荷塘月色,但26日21时9分、次日1时4分吴某手机所在基站位置为卧云小区基站下,并非在荷塘月色,地点上不吻合;4.27日2时48分14秒,吴某主叫杨某,通话时长13秒,并非杨某首先联系吴某,与吴某供述不吻合;5.偷车时由吴某接思维,吴某如果没有参与盗窃,杨某一人无法将车子发动盗走;6.杨某供述当晚伙同吴某盗窃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车辆停放位置、吴某交通肇事的细节、逃跑的路线及通话、发短信等信息,都与其手机所处的位置及通话记录相符合,而且供述一直很稳定,而吴某的供述多次反复。因此,足以认定案发当晚是由被告人吴某驾驶皖A07757号中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罪名,其成立的前提是上游罪名的成立。在本案中,靳某的罪名成立前提条件是吴某、杨某的盗窃罪成立。如果吴某、杨某盗窃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就无从说起。二、此罪构成要件中“明知”如何定性?在处理机动车被盗、被抢的案件中,《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㈠在非法的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㈡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㈢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㈣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在被告人吴某、杨某未提供机动车证件手续的情况下收购自卸车,符合“明知”的情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共同盗窃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与杨某共同盗窃自卸车,在吴某驾驶被盗车辆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并肇事逃逸,被害人孟某死亡、被害人宋某轻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将被告人吴某、被告人杨某,自卸车所有人共同列为被告。究竟民事赔偿部分机动车所有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是被告人吴某、杨某共同盗窃,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依法应当由盗窃人吴某、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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