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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4-02-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20122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以8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唐某手中购买冰毒300克,该300克冰毒系唐某以6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手中购买,刘某以60000元的价格从胡某手中购买。
2012111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租房处容留魏某、王某等六人吸食冰毒。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观点: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故在定罪辩护无工作可做,只能在量刑辩护上下工夫。
1、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的交代,具有坦白情节。
在公安分局归案后,刘某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询问笔录,刘某在接受讯问时,也是积极、主动地交代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丝毫隐瞒。在律师会见时,对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刘某表示了深深地忏悔。
根据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结合庭审,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达了积极认罪和悔改的意愿,表明其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建议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虽然初犯、偶犯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未明文规定,但在刑事政策中却屡屡提及,初犯与偶犯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应属于我国刑法之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刘某此前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系典型的初犯与偶犯,且其行为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3、刘某在贩卖毒品时并未牟利,建议合议庭给予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宽大处理,以达到刑罚的感化、教育功效。
      合议庭采信了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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