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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转化为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

发布日期:2014-02-18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郑水河律师                   裁判要旨    受害人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无论其死亡原因是否是在车外受到其乘坐车辆倾轧死亡,都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本车交强险不应对其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787号    二审:(2012)茂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 基本案情    郑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黎某驾驶的搭载梁某的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梁某体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亡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创伤性休克。后交警部门认定郑某与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无责任。    后梁某的近亲属梁某某、周某某及王某某将郑某、黎某、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及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各郑某及黎某连带赔偿951590.1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辩争鸣    一审的一大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公司应否对梁某因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等人主张梁某已经从轻型货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即是第三者,属于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梁某属于其承保的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车辆的本人人员,其遭受的损失不属于该车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起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梁某在事故中是属于轻型货车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人保财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因人时刻处于运动之中,而非静物,当受害人由“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时,对该问题的考虑应立足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进行妥当解释,即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车上人员”,必须以该车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具体到该案,重型货车与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郑某等人施救时,发现梁某被右侧侧翻的轻型普通货车压住,救出来见梁某还没死还做了胸压抢救;结合尸体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梁某在事故发生当时应是被抛出车外后才有可能被本车压住,亦即梁某在事故中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梁某属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各赔偿120000元给三原告,并判决黎某和郑某就交强险不足赔偿三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梁某某、周某某及黎某提出上诉。人保财险公司委托笔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笔者经认真思考,认为该案中梁某不存在转化为轻型普通货车第三人的问题、人保财险公司不应对梁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呢,并于接受委托后三日内为保险公司起草好上诉状,及时为人保财险公司办理了上诉。该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论十分激烈,对于梁某是否构成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赔偿对象问题,梁某某一方、黎某一方及笔者一方均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最终,由于合议庭成员就该案处理存在明显的分歧,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采纳了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意见,认为梁某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无论其死亡原因是否是在车外受到其乘坐车辆倾轧死亡,都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作为本车交强险承保人的人保财险公司不应对梁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撤销一审判决对人保财险公司的判项,驳回梁某某、周某某及王某某对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对其他判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作了相应的改判。 代理思路    笔者经认真研究一审判决,并参阅无数类似案件,发现很多法院均持“转化说”,也就是认为即使受害人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被抛出车体而被本车碾压致死的,大部分都判决承保本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类判决的一个共同点是,他们认为受害人的身份是可以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的,并且他们将这种身份转换的时点定义在车辆将受害人碾压致死这一时点。    对于 “转化说”,笔者并不认同。    首先,所谓的“转化说”不符合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保险近因原则认为,如果产生损失的原因有多个,它们又是连续发生的,且彼此互为因果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近因就是指造成损失的直接、主要的原因。如果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后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时候,前因不是直接促使损失发生的原因,保险人不需要对损失承担责任。以该案为例,当梁某还在轻型普通货车的时候,当重型自卸货车与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这一瞬间(前因)不属于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当梁某身处轻型普通货车车外、被轻型普通货车挤压致死(后因)属于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由于重型自卸货车与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为致使梁某死亡的近因(没有相撞就没有后来的一连串动作如梁某被抛出车外、梁某被挤压),这一瞬间梁某确定为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不应对梁某因事故致死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其次,所谓的转化说将固定受害人身份的时间点界定为受车辆碾压或者挤压致死这一动作对应的时间点,明显不能成立。如“转化说”认同的,对于某个随着时空变化而变化的事物,必须界定一个时点。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这一界定身份的时点就应为车辆碰撞这一对应的瞬间,因为没有车辆碰撞,后续一系列动作都不可能发生,正如河流没有源头便会干涸,树木没有根本就会枯萎一样。而且,按转化说界定身份的逻辑,会得出很荒诞的结论。如果一个人在车上碰伤了头,离开车体碰伤了腿,就会得出该人头伤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腿伤应由交强险或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结果。    最后,在受害人摔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致死、死者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观点持明显的反对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32页)认为: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因“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作为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并不认同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下“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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