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2-27 作者:蔡明红律师
争议焦点:一、余某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适用受诉地法院标准还是浙江标准计算。
双方观点:被告李某、中国某公司提出,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余某暂住城镇,残疾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证明被抚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交通费用过高,只认可到医院就诊发生的必要费用;肇事者已经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向被告主张。
二、原告代理人认为:1、余某等人的赔偿适用标准:根据公安局证实,余某自2007年4月在南马镇暂住、打工,暂住期限至2009年2月,于2009年春节回家过年,余某在南马镇居住打工近两年,另从暂住证上可知,余某的打工处所为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6)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受害者余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再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代理人认为,余某的赔偿应当适用浙江的标准计算。2、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已经在司法鉴定书中认定,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因此,建议以司法鉴定书认定的护理人数和天数作为计赔的依据。3、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原告均享有后续治疗(取钢板)的权利,被告对此有义务予以赔偿。
3、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作为主治的江西某医院在疾病证明书中已经做了认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是没有依据的。
4、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是民事诉讼非刑事诉讼,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是显而易见的。
法院判决:余某自2007年4月开始在浙江打工,经常居住地为某小区。其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提供的由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与暂住证相互验证,应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暂住证及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总结:该案基本上是完全胜诉,原告代理人的观点基本全部没法院采纳。
本案的成功在于充分运用了最高院民一庭的2006年4月3日(2006)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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