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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出差遭遇车祸应否视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4-03-04    作者:周俊岭律师
       案情
  1999年2月23日,张春燕进江苏省常州市新思维州设计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上班,具体工作由该公司业务经理张茜安排,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月3日,张茜通知张春燕到徐州为公司送投标资料。次日,张春燕到徐州与张茜等人会合后,就与公司人员工作在一起。3月6日,一行4人乘车返回常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春燕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新思维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3个月的工资1800元。2001年3月7日,张春燕向江苏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常州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常州市劳动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认定张春燕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新思维公司对常州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常州市劳动局作为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张春燕在原告公司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本人没有一点过错责任,符合申报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在收到第三人张春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定张春燕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是正确的行政行为,法院应予维持。
  一审宣判后,新思维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第三人张春燕与原告新思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与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报酬或工资,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既包括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确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虽然形式上不规范,但实质上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正确认定第三人张春燕与原告新思维公司是否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判定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对张春燕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的前提条件。从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看,第三人张春燕于1999年2月23日到原告新思维公司工作,并于同年3月3日受公司指派去徐州出差,返回常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春燕受伤后,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张春燕与原告新思维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在。而本案原告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常州市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的主张,当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指派第三人张春燕到徐州送投标资料是张茜的个人行为还是原告公司行为
  在一审庭审辩论中,原告称指派张春燕到徐州送投标资料是张茜的个人行为,不是原告公司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张春燕去徐州出差是原告公司指派的工作,属因公外出。在本案中,认定上述行为是张茜个人行为还是原告公司行为的关键在于:张茜指派张春燕出差徐州所送资料是张茜自己的个人资料还是原告公司资料。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张春燕出差徐州所送的资料并非张茜个人的资料,而是原告在徐州参加一个投标活动所需的公司投标图纸等资料。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张茜指派张春燕到徐州送投标资料是原告公司行为,而非张茜的个人行为,属因公外出。
  三、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对第三人张春燕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
  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所谓工伤,主要是指职工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或工作,或者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法定情形,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死亡等急性伤害。工伤成立的要件有三:一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二是职工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所遭受的伤害。三是职工受到的伤害须是在工作过程与工作范围内以及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本案中,判定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对第三人张春燕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被告是否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常州市劳动局作为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新思维公司属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而第三人张春燕属原告单位的职工,因此,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具有对第三人张春燕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职权。
  (二)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或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按此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特殊情况下,应在30天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张春燕于2001年3月7日向被告常州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常州市劳动局接到该工伤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在3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故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规章是否正确。根据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有关认定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和一、二审法院庭审中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情况来看,可以认定第三人张春燕与原告新思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本案第三人张春燕因公外出返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对第三人张春燕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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