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申报规定
发布日期:2014-03-08 作者:110网律师
再次,《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建立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了申报的基础上的。《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也就是说,无论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还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都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该规定是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为前提的,否则其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也就无从谈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为破产债权。”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那么其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同时,也放弃了债权,是不能作为一般破产债权处理的。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那么其未能优先受偿的剩余债权自然视为放弃,也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的。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是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了申报为前提的,否则不能成立。另外,如果担保物在债权人行使权利前灭失的,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也随之消灭,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这一观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它也是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了债权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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