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实际中的应用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
发布日期:2014-02-06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40(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40)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宜昌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呼叫医生有限公司存单兑付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夷陵某行已从公安局领取了宜昌某行划扣的款项,但对原审法院和宜昌某行隐瞒了这一情况。宜昌某行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申请再审。宜昌某行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和质押关系的形成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夷陵某行的担保也是有偿的。并已经实际得到了对价。出质人夷陵某行将存单质押后,在主债务人某偿还宜昌某行的贷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质权人宜昌某行兑付存单。现夷陵某行持存单的复印件请求宜昌某行兑付存款,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形式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邹某某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仍应按照夷陵某行、宜昌某行和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255—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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