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3-10 作者:王林律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局):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协商,现就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二、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准》。
三、对于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依照原鉴定标准进行。
请及时将本通知内容告知各司法鉴定机构。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2014年1月6日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 鲁高法〔 2002 〕 214 号关于印发《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 试行 ) 〉 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 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问题的通知
相关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