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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4-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具体表现进行考察,以作出是否起诉决定,其意义在于让失足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否顺利回归社会,考验期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和帮教起着关键作用,一旦考察与帮教流于形式,便不能达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但是我国法律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帮教考察规定的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此,需要通过剖析现有立法规定,借鉴国外和国内的有益做法,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考察与帮教工作。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考察;帮教
【写作年份】2014年


【正文】

一、问题检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帮教考察制度,但是该规定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考察主体单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唯一考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从该规定中可知,检察机关是唯一的考察机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不是独立的考察主体,起到辅助的作用。附条件不起的考察主体显得过于单一且专业性不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追诉机关,其自身的业务比较繁重,如果再要求检察机关去承担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考察工作,容易使考察工作流于形式。

(二)考察期间不灵活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间是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计算。《刑事诉讼规则》对此没有规定。法律规定了考察期间的上限和下限,而没有规定考察期间的缩短和延长的条件,考察期间的设置不灵活。考察的目是通过考察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附加条件的遵守来帮助其去除自身存在的可能导致其犯罪的人格特征,而不在于考察时间的长短。合理的考察期限,可以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也有利于检察机关观察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作出正确评判,以决定起诉与否。

(三)考察内容笼统、针对性差

一般情况下,考察内容和附加条件是一致的,对于考察主体来说就是考察内容,对于附条件不起对象来说就是附加条件,两种不同称呼而已。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刑事诉讼规则》细化了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考察内容,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要求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二)向社区或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的活动;(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五)接受相关教育;(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刑诉法》规定的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对象所必须遵守的义务。该义务内容过于笼统、惩罚性不足,且这些义务与缓刑犯、假释犯等在考察期间应遵守的义务无本质区别,没有体现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特性。《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条件虽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细化的标准,但是仍没有从未成年人个别性、年龄段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加以考虑,缺乏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教育和矫治内容。法律规定的考察义务容易使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将履行的义务流于形式,从而起不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积极作用。

(四)帮教制度过于原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要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法律仅对帮教工作的参与主体做了一个概括,具体帮教工作如何开展则没有提及。

二、经验借鉴:国内外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制度的分析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制度的实践分析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首先从基层检察院开始实践的,然后得到学术界专家的推崇,因该制度在实践探索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所以得到了中央司法改革方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将其确定为一项法律制度。总结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路程可以分为探索发展阶段和制度运行阶段。在探索发展阶段,各地的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有关帮教考察问题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制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细则》,规定了了实施帮教的主体、形式、方式等内容;山东平阴县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引入了人民监督员对其进行监督; 四川广安市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建立了帮教基地; 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为了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有效的考察监督,成立了大学生预防犯罪中心的帮教组织等”。[1]这些改革探索所为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制度运行阶段,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实施了一年,因立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帮教考察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概括,导致实际操作性差,不利于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矫正。因此,实践中,各地的检察机关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对附条件不起对象的帮教考察细则,如重庆市检察院出台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办法(试行)》,《办法》旨在明确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对象所开展的帮教、管理、犯罪预防等工作。“《办法》明确规定,检察院将会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所在学校或单位等有关人员组成监督考察小组,督促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检察机关指定的义务,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管教;结合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实际状况,要求其接受戒瘾治疗、心理辅导等矫治措施;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出现行为偏差的,要及时通过提醒、警示、训诫等方式予以矫正”。[2]

(二)域外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制度的立法分析

国外很多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都有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将案件终结在法庭审理在外的制度。这些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一定的相同性和关联性。在此笔者将分析上述制度中有关帮教考察机制的内容,借鉴吸收其精华,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制度的具体构建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1.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 “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究犯罪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就是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该制度相当于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追诉的必要时,可以随时撤销原决定,无条件的重新启动追诉程序,而且法律也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对被不起诉人设定一定考验期限和责令承担一定义务。为了弥补起诉犹豫制度的不确定性,更好的发挥起诉犹豫制度的特殊预防功能,降低被起诉犹豫人的再犯率,日本在实践中引入了特有的更生保护制度。《更生紧急保护法》将起诉犹豫人员确定为对象之一。检察官决定起诉犹豫时,必须告诉被起诉犹豫人可以申请六个月的更生保护。做出起诉犹豫的决定后,检察机关委托观察所进行专门教导,在此期间观察所将对被告人在求学、就业、食宿等多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期满后如果得到保护观察所长关于辅导期间表现良好的通报,起诉犹豫就成为终局的不起诉处分。反之,如果辅导效果不好,仍有可能再犯新罪时,则决定提起公诉。这样就把起诉犹豫决定权与保护观察权有机结合起来。

2.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为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进行一定的给付;(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非营利性给付;(4)承担一定程度的抚养义务;(5)致力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之和解;以及(6)参与依照道路交通秩序法的强制受训课程。为符合上述之负担或指示检察官给予被告一定得履行期限第一、二、三、五、六各款至多六个月,第四款至多一年,检察官可以事后提高数额或延长期限每次三个月。如果被告如期履约,检察官不得对该轻罪再行起诉。”[3]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德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德国学者评论:“与仍然统治着德国刑事司法体系的传统的法定起诉原则不同的是,今天的检察机关似乎更是一个‘不起诉机构’而不是一个‘起诉机构’”[4]

3.美国

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类似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美国37个州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了该制度,其中7个州还从立法层面确立该制度。该制度通常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吸食毒品类犯罪及营利性公司法人的犯罪案件。检察官在适用延缓起诉制度时根据犯罪主体身份的不同要求承担的义务不一样,若犯罪嫌疑人是自然人通常要求其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职业培训或其他教育、支付小额罚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义务;若是法人通常要求其合法从事咨询或营销等各种经营性活动、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支付罚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供切实可行的企业整改方案等。该制度在运行时通常与案件的分流项目结合运用。“分流项目是指犯罪嫌疑人同意并允诺进行检察官提出的积极参与某些有益活动的建议,作为交换,检察官做出延缓起诉决定”。[5]分流项目有正式和非正式之分。二者的区别在于要求的严格程度不一样。参与正式分流项目的犯罪嫌疑人有专门人员对其进行监督和评估,而且需要参加专门的矫正活动,专门人员将其表现反馈给检察官,检察官根据反馈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非正式分流项目是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参与该项目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被监督和考察,主要依靠个人自觉。

(三)国内外经验总结

通过对国内外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制度的分析,他们的有益做法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考察主体的多样性。日本的检察机关作出起诉犹豫决定后委托观察所对被起诉犹豫人进行专门教导,在此期间观察所将对被告人在求学、就业、食宿等多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看守。重庆市检察院出台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办法(试行)》规定检察院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所在学校或单位等有关人员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进行考察。二是考察期限的灵活性。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考验期限的上限和变更限制,检察官可以事后提高或者延长一次考验期限,每次三个月。日本没虽然有规定考验期,但是检察官决定起诉犹豫时,起诉犹豫者可以根据《更生紧急保护法》申请六个月的更生保护。与我国的固定考察期限相比,德国的法律规定更为灵活。三是考察内容的多样性和个性化。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根据不同的对象采取相应的考察内容。我国重庆市检察院在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设定考察内容时结合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实际状况,要求其接受戒瘾治疗、心理辅导等矫治措施。考察内容的多样性和个性化,既有利于考察活动的实施,也有利于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矫正。四是建立帮教制度。北京海淀区检察院的建立了由检察院、公安局、共青团、妇联组成的帮教委员会,并且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如共青团负责选任青年志愿者或者社区工作者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的辅导,妇联合会负责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长进行访谈。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通过多种途经,了解、核实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检察机关根据各部门的考察意见作出决定。帮教制度的规范化有助于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矫正。

三、路径回归:完善和构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制度具体设想

(一)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制

1.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主体

随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数量会不断增加,检察机关在承办大量案件的情况下很难做到全面的考察,势必会导致考察的形式化或者堕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有悖于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设立的目的。因此,结合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建立由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护人及相关单位组成的考察主体。

检察机关在考察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启动考察程序,再根据考察情况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结束考察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护人是考察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由于附条件不起对象都是未成年人,其需要与其监护人生活在一起,具有考察的便利条件。监护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思想、生活、学习了解更清楚。相关单位是指与附条件不起对象的生活、学习、工作有密切关系的单位,如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委会、学校、单位等。相关机关应配合检察机关及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护人做好考察工作。

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

考察期限的长短将会直接影响到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效果,期限太长则有变相替代刑罚的可能,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负担,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厌倦心理,打击其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积极性,太短无益于附条件不起诉本意,起不到充分教育犯罪嫌疑人让其悔过自新的目的,也达不到我们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诉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法律规定了考察期限的幅度,具体到每个案件,检察机关应在该幅度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来确定考察期限,而不能不加区分地对所有的犯罪都适用同一的考验期限。

此外,法律还应赋予检察机关缩短或延长考察期限的权力。考验期间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过等情况来适当缩短或延长考验期的权力,这样既有利调动附条件不起诉人改造的积极性也有利于防止没改造好的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再次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权力,检察机关在做出缩短和延长的决定必须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且一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二个月,但不能超出刑诉法规定的幅度。

3.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内容

为保证教育矫治的效果,所附条件必须是符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在具体案件中,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附加的条件必须是利于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教育矫治、有助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必须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履行的,不然附条件不起诉只是延迟起诉而已,必须是有区别的,根据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和所犯罪名附加不同种类与强度的义务。否则该制度的设置与运行都将形同虚设,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

借鉴国内外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决定附加条件时应充分考虑与附条件不起对象涉嫌罪行的关联性,关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一方面,附加条件应当针对已经发生的特定犯罪行为。如要求犯罪嫌疑人向特定社区提供公益劳动的,应当优先考虑犯罪发生地;禁止犯罪嫌疑人进入特定场所、会见特定人员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应当与犯罪类型密切相关。另一方面,附加条件应当针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对于犯罪嫌疑人厌嫌劳动以致成为常习犯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公益劳动,养成劳动习惯;对于犯罪嫌疑人吸毒成瘾的,可以要求其完成戒瘾治疗,从根本上矫正习癖;对于犯罪嫌疑人因酒获罪的,可以禁止其进入出售或者可以消费酒精饮料的场所”。[6]

(二)建立附条件不起诉的帮教机制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的初衷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和挽救,帮教措施的缺失或不健全必然会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检察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同时落实帮教制度。帮教制度的落实需要有明确的帮教组织和具体的帮教措施。

笔者认为,做好帮教工作,我们可以借鉴北京海淀区检察院的做法。首先要有明确帮教的组织。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当地司法所、社区、村委会以及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有关机构组成帮教组织,但是帮教效果不明显,这是因为这些单位没有帮教的工作职能,没有制度规范,没有职责要求,全凭个人的兴趣,而且参与帮教工作的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从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心理咨询室等具有专业帮教知识的机构选聘人员组成帮教组织,并明确其在帮教工作中的职责。检察机关不是帮教主体,其职责是督促帮教主体履行职责。为了调动帮教主体的积极性,保障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帮教、矫治工作开展到位。检察机关可以在在个案矫治终结之后,对选聘的辅导员由检察机关作出配合情况鉴定,送达其主管部门,作为其年终考评和晋职晋级的参考依据之一。其次,明确帮教程序。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根据附条件不起诉对象所涉嫌的罪名和附加的条件确定帮助人员;帮教人员根据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情况制度具体的帮教计划,开展帮教工作;检察机关根据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考察结果及改变情况确定帮教成果。最后,创新帮教方法。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个人情况和所涉嫌罪名各不相同,具体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和帮教组织多创新帮教工作机制和帮教手段。如开设家长课堂,通过对监护人的教育,间接的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进行教育;将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教育课程分为科技教育、职业指导、生活训练、职业能力开发等;依据不同年龄进行差别性的职业培训等

(三)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制度的配套机制

1.严格执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自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检察机关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由专人对决定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进行管理;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检察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相关记录。

2.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考察期满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不可就此一决了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帮教考察机制还处于初级阶段,需要完善。因此,为了收集附条件不起诉对象适用帮教措施的效果,有无再次犯罪的信息;帮教考察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尽快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在一定时间后到涉案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近几年内的表现评估跟进。




【作者简介】
陈立毅,男,(1983-),汉族,广西防城港人,法律硕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注释】
[1] 邓思清:《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载于国家检察官学报,2012年第2期,第101页。
[2] 沈义:《重庆规范附条件不起诉人监督考察》,载于检察日报,2013年5月4日,第1版。
[3](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73页。
[4]陈光中:《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载于中国检察出版杜,2002版,第174页。
[5]侯晓炎:《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评论》,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1期,第121页。
[6]杜邈:《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具有“五性”》,载于《检察日报》2013 年4 月3 日,第 003 版。


【参考文献】
{1}杜邈:《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具有“五性”》,载于《检察日报》。
{2}侯晓炎:《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评论》,载于环球法律评论。
{3}侯晓炎:《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评论》,载于环球法律评论,
{4}邓思清:《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载于国家检察官学报
{5}沈义:《重庆规范附条件不起诉人监督考察》,载于检察日报
{6}(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陈光中:《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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