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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处理案例

发布日期:2014-03-18    作者:110网律师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处理案例

作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 高毅

案例概述
高毅律师受李媛橘(化名)委托诉秦管朝(化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该案明确了同居关系解除时物权登记的最高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物权登记的无因性理论。

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描述)
李媛橘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
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于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共同出资购得位于珠海市拱北港昌路129号***栋***房,房价总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五成共10万元,按揭款已于2009年支付完毕,现该房产无产权纠纷。
李媛橘提供了房产证(共有证)原件、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未能提供付款凭证。

秦管朝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
认可短暂恋爱关系(从2005年初—2006年8月左右止),但认为购房款首付部分和按揭供房部分都系其个人支付,原告李媛橘于2006年8月即离开珠海,其一直无法联系,直到本案纠纷前见面。
秦管朝提供了房产证原件、水电费缴费单、水电费扣费账户、银行按揭账户、首付购房款中的7万元左右支出的银行流水。

一审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摘录主要观点):
(一)就本案房产部分,仅需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即可。
本案双方争议分割的,主要部分为双方按份共有的住房一套。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以下简称《意见》)处理。《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该《意见》出台时,《物权法》尚未颁布,所以《意见》仅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未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未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物权法》颁布后,对上述问题有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第94、9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本案中的涉案房产,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有50%的份额。此项份额登记,为双方对享有该物权份额的唯一、有效证明。《物权法》第9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对该按份共有房产权属进行分割。
至于按份共有人之间对购置共同财产的具体出资比例,已被房产权属登记证书所记载的份额比例阻却,失去意义。即是,在各自产权份额明晰且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出资额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该按份共有房产权益分配比例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份额对共有房产分享权利,即本案涉案房产应严格按照50%:50%份额进行分割。

(二)原告出资情况说明。
虽然出资比例对按份共有财产比例没有影响,但应法庭要求,也为查清本案事实,对原告出资情况作以下说明:
以下略。


一审法院判决(简述)
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购买了涉案房产(房产具体描述略、其他动产情况描述略)。
2、对于恋爱时间和出资情况,法院仅引用双方各自描述,未进行认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产现在可以按8500元/平米计算房价总额。
3、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共有,原告享有盖房50%份额,现双方分居,被告应补偿该房现值的50%给原告(动产家具等因价值较少,本院不另行进行分割),鉴于双方均认可按8500元/平米计算现价(房产面积为42.5平米),故判决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80625元,被告支付补偿款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后续: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代理人以下几点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简述):
1、购房款(出资)的严格区分,认为因上诉人(一审被告)为实际出资人,因此认为一审判决忽略上述事实;
2、引用“毒树之果”理论,认为原审法院未能从权利产生的源头查清事实,确定真正的权利人,认为仅依据房产证显示的权利人就获得法院支持,显然不合法,致使没有权利来源的“毒树之果”被认可,这样将伤害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3、关于道德的公平:以被告系港澳人士不懂大陆法律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情理。

二审中,原告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如下(简述):
1、被答辩人关于本案起因的描述既非事实,也与常人的基本逻辑不符,更于法无据:
1)上诉人捏造事实,损毁被上诉人形象:略
2)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合基本常人之逻辑:一套房产动辄几十万,上诉人既非未成年也非其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制之人士,应当对物权登记的效力有基本的认识;其次如果上诉人所述为基本事实,则五年前上诉人就该知道其遭受“诈骗”,理应到公安机关立案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当上诉人知道自己被欺骗系“五年”前,当时除了刑事救济途径,还可以采取民事救济,最后假设物权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还可以走行政救济途径,而事实是上诉人并未采取上述任何一种挽回自己“损失”的方式。
3)上诉人滥用诉权:略
4)关于房产购买过程的事实:略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用法理得当。
即使抛开以上事实不论,众所周知的法理是物权基于其具有的排他权、优先权(尤其当物权与债权并行时的优先效力明显)、追及权及物上请求权以及其本身要求的公开性、对世性而成为最高效力的一种民事权利。本案之纠纷表面特征是析产关系纠纷,但这其中夹杂着普通财产的析产分割,也包含有物权的分割,一审法院采用了以物权登记为准的做法,不仅在法理上能站住脚,在法律条文中也有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中也是常态。
上诉人所谓的“毒树之果”法理,“毒树之果”的理论源于英美法系,特指在刑事案件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毒树之果”原则一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准则。
本案中,即使我们强行的把英美法的刑事证据排除准则创造性的应用到民事行为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物权证明(房产共有证书)与上诉人提交的物权证明(房产证主证)完全一致,房产登记证书在物权登记薄上进行了清楚的公示,登记行为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登记机构办理,此过程既无胁迫也无错误,程序公开合法,何来“毒树之果”。
鉴于以上,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其所认为的法律依据及法理既无法律规定,也无法理支撑。其上诉行为不过是故意拖延被上诉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滥用诉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简述)
1、二审法院基本与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基本一致,但增加了部分判决理论,认为:即使所有房产出资系上诉人支付,但其同意将李媛橘(一审原告)登记为共有人,且已办理登记手续,亦应当认定为属于履行完毕的赠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的规定,上诉人以房款为其个人支付来撤销物权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由上诉人秦管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执行阶段
本案判决后,秦管朝拒不直接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分别向法院提出限制秦管朝出入境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的申请后,秦管朝向法院支付了补偿费用,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完整结案。


律师点评:
1、关于立案:此类案件的法院诉讼费是按争议财产标的额收取费用的,因此高毅律师认为:立案时提直接进行财产分割的行为作为诉讼标的,立案庭如果要求明确争议数额则按争议财产的购置原价写明“原购置价为: ”,尤其在房产分割的案件中,房产增值部分的数额可能非常大,采用这样的做法可以帮助我们的委托人省去很可观的诉讼费用;
2、关于审理:在同居关系诉讼纠纷过程中,作为少出资或者未出资方,一定要避免去纠结出资款的问题,要将法律适用重点突出物权登记方面(包括物权理论);
3、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物权优于债权效力”的意见,直接以物权法下达了判决结果,一审法官在一定程度了认可了物权无因性理论,这样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说理性不够导致了被告上诉,二审法院增加了大量的说理性内容,可能会让败诉方较为容易接受判决结果。
4、执行过程:采取的申请内容一定要有的放矢,找到被执行人的软肋,本案中被执行人系港澳人士,需要常出入境,一旦采取限制出入境则其自然就履行判决了。


法律知识普及:
物权无因性: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19世纪前期通过对罗马法交付规则的无因化解释,尤其是通过对罗马法非债清偿规则的扩张诠释,逐渐创设了现代意义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他写道:"私法上契约……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后该理论受到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并最终确定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典型理论,但相比其他法律模式,物权无因性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为优厚,而对出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薄弱。所以在当前中国,是否采纳物权无因性理论,在法律界并无普遍意见。因此,在处理现实同类案件中常因法官的个人理论基础出现偏差。目前:除德国外,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随者尚有中国台湾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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