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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分手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纠纷案例(二)

发布日期:2013-10-12    作者:110网律师


一、双方概况
刘某(女)与黄某(男)于2008年在深圳相识并同居,2011年1月生育一子黄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2月分居。分居后儿子由刘某的父母带回江西老家生活,刘某继续留在深圳,就职于某娱乐场所。事后,刘某发现,黄某实为已婚人士,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黄某在与刘某同居时故意隐瞒已婚事实。2013年5月刘某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要求儿子随刘某共同生活,黄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

二、原告(刘某)主张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2011年1月生育一子。因被告经常无端猜忌、打骂原告,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分居后儿子由原告的父母带回江西老家生活。原告于2013年3才得知被告已结婚,却一直对自己及其妻子均隐瞒事实。原告认为,儿子自出生到分居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孩子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且原告将把孩子的户口迁至江西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故原告起诉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被告(黄某)主张
原告陈述的相识、同居、生育情况系事实,自己也确实在对原告与妻子互相隐瞒的状态下与原告同居生子。被告殴打过原告,但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分居后儿子由原告的父母带回江西生活。被告认为,原告在娱乐场所工作,经济收入不佳,且孩子在江西生活,各方面条件都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的妻子现在已知晓并同意抚养孩子,二人都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同时,被告向法院申请对黄某某是否系自己亲生做亲子鉴定。

四、法院查明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2011年1月27日生育一子童某某。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分居后童某某由原告的父母带回安徽生活至今。
被告与原告同居、生子期间已经与他人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已成年)。被告目前就职于某有限公司,2012年1月到2013年5月的实发工资共计89,925.9元。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与童某某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被告为童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五、法院判决
  原告刘某、被告黄某所生之子黄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黄某应自2013年7月起按月支付黄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黄某某18周岁止。

六、律师分析点评
1、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法定原则,子女未满2周岁的,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一般随母亲生活,但双方协商随父亲生活,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满2周岁未满10周岁的,按照有利于子女成才的原则确认抚养权归属;满10周岁的,需要征询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黄某某已满2周岁未满10周岁,因此法院遵循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确认抚养权归属。黄某某自双方2013年2月份分居后由刘某的父母带回江西老家照顾抚养,为了保持生长环境的连续性,并结合孩子的年龄因素,黄某某随母亲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另,从一般生活常理看,生母比继母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况且黄某系在隐瞒妻子的情况下生育黄某某,故应法院认定黄某某随刘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2、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受是否婚生的影响。黄某、刘某系黄某某的生父母,二人均有抚养黄某某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向孩子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本案中,刘某主张享有孩子的抚养权,即主张由刘某一方抚养孩子,因此有权要求黄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而黄某主张刘某娱乐场所工作,经济收入不佳,不利于孩子成长,这种主张并未获得法院支持,因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如果孩子随刘某生活,则黄某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并不是刘某一人抚养孩子。从中可以看到,经济条件不佳的一方主张子女抚养权也会得到法院支持,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条件不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唯一标准,一方面是因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
3、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抚养费是支付给孩子的,归孩子所有并用于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只是因孩子未成年,在法律上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所以必须由监护人代为主张权利,抚养费也由监护人代为保管和使用。因此,无论是子女的抚养权归父母中的哪一方,均无权免除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类似于“孩子归我养,不需要你支付抚养费”这样的约定,无法免除法定义务,属于无效约定。任何一方都不应该为了获取孩子的抚养权而作出放弃抚养费的无效承诺,且无论是否曾经作出过这类承诺,事后都应当积极向对方追讨孩子的抚养费。只有在一方经济实力充裕可以保障独自负担孩子的全部费用的情况下,双方才可以书面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即使有这样书面协议,法院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法院就不会支持。此外,这种书面协议也只能约束父母,不能约束孩子,孩子仍可以向父母主张要求支付抚养费。
4、关于抚养费法定标准,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由于黄某某在江西生活,不在深圳生活,考虑到各地物价水平的差异、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并结合黄某的收入水平,故法院酌定每月1200元,仅部分支付刘某的请求。
5、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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