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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男子车祸亡 妻女寡母获赔偿

发布日期:2014-03-21    作者:李大兴律师
青年男子车祸亡  妻女寡母获赔偿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一、案情
200912242030分,陈某某驾驶琼AK8337轿车搭载受害人陈某浦、陈某彬从海口往那大方向行驶,途经西线高速路102公里加260米处时,追尾前车,前车逃逸。紧接着陶某太驾驶琼K6AK89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吴某兰从海口往八所方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及,追尾撞上该事故车辆。搭乘人陈某浦当场死亡,陈某彬也送医不治身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本案焦点
1、责任划分。前车逃逸,未有破案。交警的责任认定为逃逸的前车承担50%的责任,后两车的司机分别承担25%。经复核,后改为三方承担同等责任。律师代理时,如能减轻前车的责任,则对委托人有利。
2、责任形式。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作为代理人,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争取连带责任。
3、赔偿标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差额巨大。委托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应争取城镇标准。
三、判决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儋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67号判决书》)。两审法院都支持了委托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最终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了20多万元的赔偿。虽没有支持连带责任,但如果案件得破,逃逸者被查获,委托人还可以获得另外一份的赔偿。
附:1、《民事起诉状》;
    2、《民事上诉状》;
3、《代理词》。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儋州市那大镇××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2008109日出生,住儋州市那
大镇××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陈某某之母。
原告:符某某,女汉族,195579日出生,无业,住儋州
市那大镇××号。
被告:陈某某,男,28岁,汉族,住儋州市那大居委会××
号,琼AK8337轿车驾驶员。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儋州市那大居委会×号,琼AK8337
轿车车主。
被告:陶某某,男,46岁,汉族,住东方市××××,琼D6AK89
货车驾驶员。
被告:东方市××××有限公司,住址: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路
××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海
口市大同路36号。
负责人:项勇,总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海口市国贸
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22层。
负责人:赖运南,总经理。
 
诉讼请求:
1、          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
25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986.56元(陈某某: 9408.48×17÷279972.08、符某某:9408.48×20÷447042.4)、丧葬费10932元(已支付)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尚欠430174.48元;
2、判令第五、第六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912242030分,第一被告陈某某驾驶琼AK8337轿车(搭载陈某浦、陈某彬)从海口往那大方向行驶,途经西线高速路102公里加260米处时,时遇一辆货车在前方行驶,由于该路烟雾较大,第一被告陈某某驾车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撞到前车。紧接着,第三被告陶某某驾驶琼D6AK89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吴某某)从海口往八所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驾车又不与琼AK8337轿车保持安全距离,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琼D6AK89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尾随撞到琼AK8337轿车的右后侧部位,整个事故造成乘车人陈某浦当场死亡、陈某彬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0525,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陈某某和第三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一、第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理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第四被告分别是两肇事车辆的车主,也应该与第一、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五、第六被告处购买了保险,故第五、第六被告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求公正裁判,准其所请。
此致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00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1、本诉状副本 6份;
    2、证据 6套。
(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充分了解了案情,查看了证据,刚才又参加了法庭的庭审调查。下面,我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死者无辜惨死,留下的弱妻幼女寡母,应该得到充分的赔偿,其巨大的心灵创伤还应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的死者陈某浦分别是三个原告的丈夫、父亲和儿子,他怎么
也没有想到,自己会因为一场车祸就永远地和亲人阴阳两隔。作为一个乘车人,他无法把控自己的命运。有时候,人的生命就是这么的脆弱。尤其是车祸,几乎每天都在发生,不知夺去了多少人的生命。所以对司机们来说,你们掌控的不仅仅是方向盘,你们掌控的是人最宝贵的生命。本案死者的生命就是在几个司机不经意的掌控中失去的。在这场惨不忍睹的车祸中,死者既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只能无助地听任命运的摆布。
死者已矣,生者还得活下去。虽然生命是无价的,钱再多也买不来命。但对生者尽义务,可以告慰死者,惩戒来者。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作为事故的肇事者应该本着你们的良知,拿出你们的诚意,兑现法律要求你们的承诺。
这里我要特别提一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亲人的突然离去,往往会给亲人留下巨大的精神痛苦,甚至让人死去活来、痛不欲生。本案的死者陈某浦年仅29岁,正值人生最美好的年华。结婚才不过一年多,可以说是新婚燕尔,该有多少甜蜜的生活在等着他。爱女也才一岁,活泼可爱,该有多少天伦之乐让他去享受。慈母年近六旬,含辛茹苦地将他养大,指望着他去养老送终。突然一下子,所有的美好都灰飞烟灭,一切的希望都成了泡影。幼女失去了父亲,娇妻没有了丈夫、慈母不见了儿子。这幼年丧父、青年丧夫、老年丧子的打击是人生之大不幸。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索要百万天价的,也有开价几十万的。但通常的惯例是:轻伤在一万元左右,重伤在三万元左右,死亡在五万元左右。原告只是依循惯例,提出了五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应该得到被告的认可和法庭的支持。
二、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和生活在城镇,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和固定收入,应该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众所周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农村标准,另一个是城镇标准。标准不同,差额巨大。这一被社会广泛诟病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引起了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虽然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不可能在一夜之间改变,城乡差别也不可能一下子完全消除,但法律为填平城乡之间的鸿沟做出了努力。具体做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立法上完善,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实行同命同价。二是从司法上规范。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要求: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是各个省市纷纷跟进,制定具体规定。2009年,海南省交警总队专门增加了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规定。新近公布的海南省201091日至2011831日期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重申了这一规定,媒体纷纷予以报道:海南规定农民城里住满一年,交通事故赔偿城乡同价。
    本案的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生活在城镇。受害人出生的第二年,其母亲就在城里购买了房产,领着一家人在城里居住和生活。受害人长大成人后,先后在城里的多家单位工作。受害人结婚成家后,与妻子经营着一家小卖店,有着固定的收入。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的《答复》和海南省交警总队的规定,受害人应该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三、该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由共同侵权人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死于交通事故,该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受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车辆相互碰撞引起的,属于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由于几个肇事司机的共同过失,致使多车连环相撞,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精神,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当事人陈某某和当事人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该认定,两当事人应该对受害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这里,我们可以提供大量类似的判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两车相撞致一方车上人员受伤案的两肇事司机分别对受害人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车相撞造成行人受伤案的两肇事司机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双方对受害人互负连带责任。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车连环相撞的肇事司机除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外,还互负连带责任。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对判例也越来越重视,最高法院专门编辑典型的案例用于指导全国的审判实践。遵循判例可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弊端,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我们认为,上述相关的案例也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参照和借鉴,以保证准确有效地适用法律。
还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本案虽有当事人逃逸,至今尚未破案,但并不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如上所述,几个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形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就是权利人可以找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进行赔偿,每一个侵权人也都有完全赔偿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有一个侵权人逃逸没有查清,但权利人完全有权只起诉已知的两个侵权人,让他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痛失亲人,系由肇事者造成。我相信,肇事者一定会主动承担起应有的责任,法庭也会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大兴
00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略)
被上诉人(略)
上诉人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儋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0)儋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
    2、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除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全部费用315174.48元(430174.48元-1100005000;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    一审判决判定肇事方各自按比例承担责任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二次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距离,并不是直接结合
导致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该交通事故虽然包括前后两次碰撞,但却不能确定究竟是哪一次碰撞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也分不清各个当事人在这一死亡后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而这两次碰撞中,任何一次都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因而,各肇事方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分别按比例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否决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由(甲某)承担本案的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50%民事责任,由被告陈某某和陶某某承担事故将要责任即各承担25%民事责任。”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
众所周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该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准。
一是因为交警部门是法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其认定具有合法性;二是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和相关调查,其认定具有客观性;三是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员是专业人员,其认定具有权威性。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是:“当事人(甲某另案处理);当事人陈某某和当事人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就是说,陈某某和陶某某应该各负50%的责任,而不是25%,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交警的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最重要的证据,要想排除这一证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足以推翻交警的认定。但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任何证据仅凭主观臆断就否决了交警的认定。一审判决的这一做法错误是必然的,也是显而易见的。
三、一审判决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符某某的扶养费。
一审判决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儋州市那大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符某某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要求赔偿符某某的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交通事故中,对成年近亲属是否能获得扶养费有两种情况:一是成年近亲属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有退休工资的除外;二是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者除外,这需要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符井娥早已达到退休年龄(我们提供了本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可以证明这一点),且没有退休工资(居委会证明就证明这一点),属于第一种情况,只需提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居委会的证明就能作为依据,而不需要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根据劳动法,退休的人就不再具有劳动能力,不能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即使想发挥余热,也只是劳务关系。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违背这一规定,认定只有法定机构做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才能认可其丧失劳动能力,是十分错误且荒唐的,按照这一逻辑,难道一个八、九十岁的老者也要做了鉴定才能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吗?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低,不符合客观事实
和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该根据损害的大小、侵权人的支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的老母丧失儿子、幼子失去父亲、年轻的女子失去丈夫,这都是人生中的大不幸,其精神创伤之大非语言能形容,一审判决的二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太不公平,太让人寒心,且肇事方不只一方,有的还是单位,支付能力根本不成问题,就是按当前的生活水平,二万元也显得太不近情理。
根据司法实践,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有很多省市都制定了指导性的意见,绝大多数都规定:轻伤在一万左右,重伤在三万左右,死亡在五万左右。上诉人所要求的五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完全有依据的,一审判决的判定不符合上诉人所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和司法实务中的法律精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众多问题上罔顾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为民作主,依法改判。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00年十一月三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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