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其他子女共建房屋,被分家子女仍有继承权 】
发布日期:2014-03-26 作者:110网律师
父亲陈某、母亲何某共生育陈2和陈3两女儿。陈2和陈3同住在某某村。陈3与陈4系夫妻关系,陈1系他们的儿子。父母去世后在某村留有三处遗产:目前位于里院中的新北房五间、旧北房四间及外院中的百年南房三间,共计价值18万元。陈2认为上述三处房屋中应该有父母留下来的遗产,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陈4、陈1及母亲何某的名下。故起诉至法院依法主张继承权,取得应有的遗产份额。
被告辩称:陈2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提到的三处房屋均不属于遗产。第一,陈2于1963年结婚后不久就与我和父母分家另过了,我们夫妻和父母所建的房屋与她们无关。第二,最里院的四间旧北房虽说是写在何某名下,但那是我和丈夫结婚后我们夫妻所建,理应归我们夫妻所有。第三,里院的五间新北房是我和陈4两人在1998年经母亲何某同意拆掉父母五间旧房所翻建,并且该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所以这五间新房也是我们夫妻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第四,外院中的三间百年南房是何某生前专门送给孙子的,已经登记在陈1的名下,为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父亲陈某和母亲何某一直和我们生活在一起,从没分过家,我们将父母养老送终,而陈2从没履行过赡养义务,陈2主张继承父母遗产,没有陈何道理。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
一、陈2对双方争议的外院三间百年南房予以继承,陈3、陈4和陈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腾清交付给陈2。
二、陈3对里院两处房产中陈某和何某的遗产份额予以继承,已履行。
三、陈2付给陈3和陈4财产折价款五千元。
【朱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陈某、何某遗产的确定及陈2、陈3继承份额的分配。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首先,由于陈某、何某生前没有留下独立产权的充分证据,而从其家庭成员的演变和构成,房屋建设的主体和形成过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以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陈3和陈4是家庭财产的主要贡献者,应享有家庭财产的大部分份额,陈某、何某的遗产除外院的三间百年南房外,还应有里院两处房产中的少部分份额。陈2和陈3作为陈某、何某的女儿都应分得相应的遗产份额。陈3夫妇一直与老人同吃同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予以多分财产。
其次,陈3、陈4、陈1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仅凭此证书确认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应根据房屋建设的出资出力情况确定房屋归属。陈1称三间房屋是陈某、何某送给陈1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
所以,三处房产中均有陈2相应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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