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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110网律师
 
(本文已发表于《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陈开梓 
 
内容摘要: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具有特殊性,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适格当事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行政机关、企业法人、农村集体组织及公民等类型,其中普通民众作为原告容易形成群体性共同诉讼,并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提出迫切需求,而一般民众的惧诉现实也急需环保机关及环保民间组织等单位予以支持起诉,现实更需要立法赋予更多的民事主体能成为环境侵权诉讼的适格原告。对环境侵权诉讼适格被告应根据不同的共同环境侵权类型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认定,并对原告的选择被告处分权作出适当干预。
关健词:环境侵权   民事诉讼当事人   适格当事人   代表人诉讼   共同侵权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1]伴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环境侵权现象日趋严重,由此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包括当事人协商解决、行政机关调解和诉讼等方式,其中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是最常用且最为有效的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民事纠纷的主体,是诉讼程序发生、运作的最基本要件之一,其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重要的、关键性的作用。[2]因此正确认定适格当事人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笔者特就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打好基础。
一、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概述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有要求法院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并取得该案诉讼程序上主体地位的资格,即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3]民事诉讼的一个特点是必须首先存在对立的当事人双方,民事诉讼一开始,就要确定谁与谁进行诉讼。因此在程序上就必须首先确定诉讼的对立双方当事人,当诉讼开始后再进一步确定谁应当是正当的当事人。谁是当事人,属于当事人的确定问题;谁应当是当事人,属于正当当事人的问题。[4]可见,提起诉讼时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适格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 
由于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具有特殊性,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适格当事人问题更具重要意义:其一,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其侵害往往通过环境这个载体作用于受害人,而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因此有时候发生环境侵权纠纷时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传统的适格当事人诉讼理论对其可能无所适从;其二,环境侵权具有广泛性、社会性,其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必然对共同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适格问题也提出新的要求。其三,环境侵权具有多元参与性,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侵害是由众多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共同造成的,但在共同行为中的行为人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甚至彼此之间不存在致害的联络,这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被告适格问题也提出新的挑战。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能够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原告只能是人身权或财产权益直接遭受环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就不能成为该诉讼的适格原告。
(一)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适格原告的类型
结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有以下几类:
1、行政机关
由于环境具有公共性、公有性的特点,有些环境要素如河流、湖泊、海洋、森林、草地、矿藏等所有权属于国家,如《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第47条规定土地国家所有权,第48条规定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国家所有权,第49条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等。我国目前对环境资源通常实行分类管理,主要按资源的不同类型来确定不同的管理部门。此外公共属性非常明显的国有环境资源,如大气资源、水资源等,并不归属任何一个独立的部门管理。因此因环境侵权对上述自然资源造成损害的,是对国家权利的侵害,自然资源的主管部门具有国家财产管理人资格,具有保护环境及生态资源,防治污染的资格和职能,完全可代表国家作为环境侵权案件的适格原告。而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成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诉讼的适格原告。
2、企业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无论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因环境侵权而导致减损灭失的,该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当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成为适格原告。对已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环境资源,如《物权法》第118条规定了国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第122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第123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捕捞权等用益物权,依法赋予有关单位占用、经营和管理相关国有环境资源,因此这些单位享有国有环境资源在特定时期的特定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其占有的国有环境资源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能。当这些资源被侵害时,它们和其他私人产权主体一样享有民事求偿权,所不同的是它们只是作为他物权(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产权主体,而非所有权主体。
此外,《物权法》第68条规定了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第69条规定了社会团体对不动产及动产的所有权等权利如因环境侵权受损,作为权利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完成可以依法提出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的主张。 
3、农村集体组织
根据《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组织对部分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享有所有权。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农村集体所有,实际包括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由此相对应的所有权主体可分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乡(镇)农民集体组织。如果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遭受环境侵权,适格原告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所有权证书来确认上述三类农村集体组织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并以此来认定原告的适格问题。
4、公民个人
环境侵权常常导致公民个人的财产遭到损坏或毁损,《物权法》第125条规定了个人对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35条规定了个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52条规定了个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个人对不动产和动产的财产权等,都完全可能成为环境侵权的侵害对象,对此相关公民可作为该环境侵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适格原告向侵权人提出索赔。
同时环境侵权还往往会致使公民个人健康受到损害,身体受伤害,以至使人体的某些器官、组织的功能减退或丧失,导致残疾,甚至致使受害人丧失生命,并同时给受害人带来不同程序的精神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5]为此受到伤害的公民当然可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侵权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公民理应成为该类侵权诉讼的适格原告。
(二)环境侵权诉讼的代表人诉讼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于环境侵权具有广泛性、社会性,其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内的多数人或物,必然容易形成二人以上原告为共同的和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而共同起诉相同被告的局面,从而形成共同诉讼,乃至群体性的共同诉讼。在这些环境侵权共同诉讼中,上述四个类型的原告在同一案件中成为共同原告的可能性并不大,而前三种类型中某一类型的多个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共同成为共同原告的案例也是较少的,但第四种类型的多个公民基于同一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环境侵权事实而共同起诉成为共同原告则是环境侵权诉讼中的普遍现象和重要特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为10人以上),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笔者认为,在原告人数达到10人以上的群体性环境侵权共同诉讼广泛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既符合环境侵权的特征,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其作用是明显的。其一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具有分散性,通过代表人诉讼将他们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强大的受害者利益集团,以实现与加害企业的地位平等化,以营造一个与处于优势地位的强大被告平等进行权利斗争的环境。其二,通过一个审判程序便可救济大量的受害者,既节省了审判资源,又使环境损害救济制度有可能实现经济上的合理性。[6]144其三,通过环境代表人诉讼,可以阻止被告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在单个诉讼中,如果被告采用私下交易、各个击破等手段,原告往往从个人私益或迫于压力而放弃诉讼请求,这样容易对其他单个诉讼产生影响。而在代表人诉讼中,即使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阻止了部分人的诉讼,但又会有新的受害人参与到诉讼的行列。同时如果被告试图与诉讼代表人内幕交易,但法律明文规定代表人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必须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因此被告也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其四,代表人诉讼对法院来说,既可以节省审判开支、减少社会诉讼成本,也可以避免因多重诉讼而引起的判决上的差别,确保对相同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的同一性,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其五,将其适用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中,既解决了损害赔偿依受损轻重之别而分别计算的难题,又不致因受害人无法全部确定而困扰,从而在环境诉讼中发挥其特有的功效。[6]143
在目前我国处理群体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一些法院仍有不同程序的适用,但在适用的数量上明显呈下降趋势;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是难觅踪影。总体而言,在对待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大部分法院并没有积极地适用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而是采取了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或单独立案、分案审理的方式。[7]115出现这一现状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有一定关系,同时部分环境侵权群体性案件涉及社会转型期的政策性问题或新出现的问题,还涉及至地方经济的发展等问题,法院顾及社会稳定及自身原因而限制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态度消极及不恰当的司法政策也导致代表人诉讼在解决群体纠纷中地位降低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这一司法解释给我国本来就适用不多的代表人诉讼一个致命的打击。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不仅与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的立法本意发生冲突,而且将人数众多的案件统统下放至基层法院,也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级别管理的规定相冲突。前述笔者分析了代表人诉讼在群体环境侵权中的明显功效和作用,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却使本可以借助团队诉讼力量寻求的实体正义得不到伸张,受害者必须亲自上阵,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代理人直接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全过程,这就大大增加了受害者民事索赔的难度,使他们中的许多人为权利而斗争的勇气因经济、时间、精力等客观障碍而消失,而任加害者逍遥法外。[7]119事实上,与分案审理相比,在代表人诉讼中,通过比较理性的律师和人数较少的代表人,更便于法院与群体方沟通,并有针对性地做思想工作。代表人诉讼也更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保护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任务,从而为维护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环境侵权现象日益突出,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规模环境群体侵权事件频发的情况下,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无法被现在法院所采取的分案审理的其他诉讼制度完全取代,它们各自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和范围。我们应当尽量排除影响代表人诉讼实践的消极因素,根据环境侵权诉讼的特点,大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8])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便在群体环境侵权诉讼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三)环境侵权诉讼中的支持起诉问题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真正直接受害人大多数是法律意识有所欠缺的农民,对污染损害的技术内容不甚了解,对证据不懂得及时收集,对能不能起诉,如何起诉,如何确立被告等一无所知,面对环境侵权而不知如何获得司法救济。而有些受害者会顾虑到环境侵害中加害人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具有特殊经济能力及地位的企业或个人,担心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对环境司法的不正当干预及加害人的打击报复等,而不敢提出诉讼。另外受害人起诉时需要负担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对赔偿范围的确定有时还要申请鉴定评估,作为申请鉴定的受害人还要预交鉴定费用,这就造成了有些受害人因为交不起诉讼费和代理费而放弃诉讼的局面。[9]面对这一受害人受到环境侵权的侵害,却不敢或不能对加害人提起诉讼(如害怕报复、不知法律、未成年等)的状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相关组织可以依法对这些个人予以支持起诉。笔者认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环保民间组织应在此类支持起诉案件中有所作为。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肩负保护国家和人民环境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定职责;同时,环保部门懂技术、懂法律,更应为公民的环境侵权纠纷民事诉讼提供各种支持。环保部门要及时与当事人和法院沟通,利用自身的技术和法律优势,帮助被侵权人搜集相应的证据,提供有关环境监测报告,并动员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环保民间组织大多经过合法注册,成为一个合法的社会团体,其植根于基层,了解公众的环境诉求,关心群众环境利益,集中了一批在学术上有造诣、技术上有专长,社会上有影响的著名专家学者,具有人才聚集、知识层次较高、信息比较灵通、活动方式超脱灵活的特点。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环保民间组织具有更强的经济与技术实力,他们通常有一定的活动经费,并且可以得到赞助,同时还有专业的环境技术、法律人员,更有利于调查、取证与应诉。而且他们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热心于公益的环保事业,具有较高的素质、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以及先进的思想,因此他们应是上述支持环境侵权受害者提起损权之诉的最佳人选。
对于环境侵权受害者予以支持起诉的支持方式可以是精神上、道义上的帮助,也可以是法律上、物质上的帮助。支持起诉制度的推行必将极大促进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维护群众的环境权益不受侵犯。 
(四)扩大环境侵权诉讼适格原告范围的建议
有的学者以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依据,认为有控告权的具有起诉资格[10]这里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11]。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有检举权、控告权的人不一定就具有起诉权或起诉的资格,检举、控告与起诉是适用于不同诉讼程序的不同概念,不应混同或相互代用。如前文所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环境侵权中大多数受害人将不能成为适格原告。因为他们所遭受的大多是间接的、无形的环境侵害,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污染物的侵害往往是肉眼看不见或人的感官不易感觉的物质的侵害,而且该污染物常常是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的,或者是通过破坏环境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12]
即使是与环境侵权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往往又因各种原因不能、不愿起诉。虽然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成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诉讼的适格原告。但由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在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与细化分工时,各个机关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多个机关争相提起诉讼,也会导致诉讼混乱,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其它作为公有性自然资源的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成为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被告常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提出抗辩,导致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做法至今仍难以推广。同时,行政机关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的基本前提,一般是相对人存在环境行政违法。但对于企业不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等行政违法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因法定监管职能的严格限制,不能随意对企业进行查处,更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此外有些行政机关面对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作出贡献的纳税大户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受制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不愿对其进行整治处理,更不愿提出侵权之诉。
惧于环境侵害加害者的强势地位及知识水平、经济能力的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限制共同诉讼及代表人诉讼制度,且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难以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全面适用导致受害者必须亲自起诉、应诉的情况下,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支持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各种障碍,难以惠及众多环境侵权的受害普通民众,使大量的真正遭受到环境侵害的普通民众以直接利害关系身份提起环境侵权之诉的原告人数必将受到极大限缩。如此必然导致对环境侵权加害人的侵害行为的放纵,不利于调动广大公众参与至环境保护中来的积极性,也与阻止环境违法行为的现实需要不相符。
因此,在环境法领域放宽能够提起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限制,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趋势[13]的前景下,我国立法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将环境侵权 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大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将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认为举报得不到有效处理时,也可以提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当然对于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提起环境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应主要为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危害,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仍应属于受到环境侵权并造成损失的受害者。
 
三、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
如果环境侵权的污染或破坏行为是单一主体实施的(如单独的某一工厂排放有害烟尘,致使附近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河流上游仅有的一家工厂排放污水造成水污染,导致养渔场的鱼死亡;单一的企业对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导致生态平衡的破坏等),则对被告的确立不存在问题。但由于在各地的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很多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的企业往往比较集中,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往往是多个企业的共同行为造成的,这样就形成了环境侵权的共同侵权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就要确立被告。但由于各侵权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度及关联度的判断较为复杂,导致原告难以准确认定被告。为此笔者认为,在法院受理审查该类案件的起诉时,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可能为被告共同为之,法院即可认定它们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人是否是真正侵权人、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审理中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审查起诉所需要认定的。
在环境侵权诉讼的审理和判决时,法院应当对被告的适格问题作出判断并处理。按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但1991年制定正式的民事诉讼法便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更换问题。有学者认为,更换当事人有悖无诉即无审判的原理,是对原告的偏袒,是对原告举证责任的不当裁减,不利于法院的公正审判。[14]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
由于共同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法院应根据共同环境侵权的相关类型对相关的共同被告适格问题作出判断。张新宝先生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考虑,认为应从广义上来理解共同侵权,广义的共同侵权应该包含四种情况:狭义的共同侵权(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法定的共同侵权如教唆帮助等。[15]76   笔者认为这种分类也完全适用于共同环境侵权中,具体为:(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践中环境污染 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即可主张加害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此类共同环境侵权较少出现于司法实践中。(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是指数人之间虽然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是数人的排污或开发环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谓的直接结合就是指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也就是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15]44
3)共同环境危险行为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排污行为或破坏环境行为都有造成环境介质损害并致他人损害的危险性,但不知谁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则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6]103
4)教唆、帮助行为。教唆是指鼓动、唆使和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帮助是指为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由于教唆的主观故意是很明显的,因此在环境侵权中较少发生,但帮助行为在污染型环境侵权中发生可能性较大。
对于上述四种共同环境侵权类型中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条第一款、第4条规定,这些共同侵权行为人都应对因共同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列共同侵权行为人都是环境侵权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并且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上列各种共同环境侵权案中,原告基于各种原因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原告不愿追加被告或在已追加的诉讼中放弃对该部分共同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被告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同时根据上列司法解释第3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的多数人也可成为环境共同诉讼的适格被告,只不过他们仅是按份承担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如原告仅起诉部分被告,法院不应追加其他被告,否则即构成对原告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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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发表于《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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