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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110网律师

(本文已发表于《行政与法》2007年第11期)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
陈开梓

摘要:新《公司法》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但对于股东行使查阅账簿权的对象范围、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客观要件、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具体司法救济程序等问题缺乏必要的规定。文章围绕现行法律规定,就实践中如何使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和保护,提出了具体依据及操作建议。
关健词:股东权利保护 账簿查阅权 股东知情权 司法救济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主体、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方式、限制条件、公司的审查期、直到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可以说体现了坚持股东权保护与权利滥用预防并重的原则。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查阅账簿的对象范围、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具体司法救济程序等问题缺乏必要的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不便。本文试就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使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和保护进行具体探讨,以期能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产生一点作用。
一、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主体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规定,是编排在新《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体系中,而在第四章“股份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根本无相关规定,说明目前立法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这种账簿查阅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或成为公司股东已达一定期间的前提条件?笔者认定不需要,因为:目前一些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国)要求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需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或成为公司股东已达一定期间,均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在我国,提起查阅公司账簿的股东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这些股东不仅人数较少,而且大都无法控制公司,如果要求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需持一定数量的股份或成为股东达一定期间的话,对他们来说,股东账簿查阅权无异于画饼充饥。[1] 而且设定这一前提条件明显属于在法律规定之外人为地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行使,是明显有违新《公司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的。
二、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许多学者主张,为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为其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如著名学者刘俊海就提出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应包括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2]367
根据《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可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中会计账簿登记要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而财务会计报告又是以会计账簿为依据编制的。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分别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享有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而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进一步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之后新《公司法》再无股东会计凭证查阅权的规定。因此目前法律就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而言仅限定为会计账簿,而未及会计凭证。
笔者认为立法者将股东账簿查阅权仅限定为会计账簿,而未及会计凭证的主要理由有:其一,因会计凭证较会计账簿涉及公司更多的商业秘密,若不加限制地任由股东查阅,公司可能因此会遭受商业秘密的损失;其二,较大的公司每天都有大量的会计凭证,如果说查就查,将严重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其三,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档案多,查账工作量大,成本高;其四,股东在查阅凭证账册时,因为不可能时刻都在监控之下,如果期间发生凭证的灭失或涂改,难以明确责任。[3]
对于正在使用中的会计账簿,股东自然有权查阅。但对于已经归档或封存了的账簿,股东是否有权查阅,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学者认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9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保存账簿、记账凭证、会计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法定保存期限为十年,股东查阅权可查账簿对象的期限也应以十年为限。[4] 笔者认为,账簿查阅权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不同,账簿查阅权的目的在于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保护股东的知情权,监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尽管已经归档或过了法定保存期限,但只要它能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就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否则将有悖于其立法宗旨。当然股东要求查阅法定保存期以外的账簿时,公司能够提供相关证明说明其已经销毁而不存在的,可以成为不提供查阅或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效抗辩。[5]
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也印证了笔者上述观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技术服务公司股东朱女士诉公司要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账簿诉讼案的终审判决书中确认:该技术服务公司应向朱女士提供1996年至2006年的原始会计账簿供其查阅。这是新《公司法》实施后首例确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及于归档账簿的终审案例。[6] 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公司的会计账簿足以全面细致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发票存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终审判决明确了原始凭证不能成为股东查阅范围。[7]
三、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方式
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为:第一步,股东向公司提出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书面申请,说明其查阅的具体目的和查阅的范围。第二步,公司在收到股东的书面申请后15日内,对其查阅的具体目的进行审查,如果不能证明其存在不正当的目的,应当同意股东的查阅请求,根据公司经营和会计处理活动的情况及时安排时间和地点由股东查阅有关账簿。第三步,股东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对有关会计账簿进行查阅。
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对有关账簿进行摘抄或复制?笔者认为,为实现账簿查阅权之目的,不仅应当允许股东查览账簿文件,也应当允许股东摘抄或复制有关的账簿文件。因为让不具备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知识的股东面对数量众多的资料,仅允许其查阅相关文件所带来的不便是明显的,它无法使股东更全面、准确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因此资料复制权对于公司股东显得十分必要,它可以借助专业人员的帮助及业余更多时间的研究,全面洞悉公司的经营情况,从而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当然公司可以限定复制的场所并向股东收取用于复制的费用,以弥补劳动和材料费用上的开支。
四、股东账簿会计查阅权受侵害的司法救济
新《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一规定成为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受侵害时要求司法救济的唯一条款,笔者认为这过于简单笼统,不利于股东权利的全面保护。笔者完全赞同刘俊海学者的观点,他认为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时,股东的救济途径有:一是向法院提起查阅请求之诉,由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的公司账簿;二是向公司账簿管理的负责人请求赔偿损失(含股东的诉讼费用);三是在遇到重大、紧急事由时,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前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认许股东之请求。[2]371
在上述三条救济途径中,第一条途径本文还将进行充分阐述,第二条途径笔者认为股东应当在其第一条救济途径即主张账簿查阅权的诉讼获得胜诉后再提出,并且应区别账簿管理的负责人拒绝股东查阅账簿的行为有无损害股东利益的过错的不同情形来选择被告人,因为负责管理账簿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在其行为具有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我国松司法》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直接追究公司账簿管理的负责人对受害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8]
而对第三条途径中股东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到底是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保全还是财产保全?笔者认为这种保全应当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因为在股东账簿查阅权诉讼中,账簿本身不可能成为证据,而是给付之诉中的一个标的物。现实中,对账簿等进行保全主要不是因为可能要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而是预防公司届时仍拒不提供或不完整提供,目的在于一旦胜诉,即可以查阅完整的账簿。法院对于股东的诉讼保全申请,应当予以严格审查,既要注意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又要考虑少数人利用知情权诉讼达到排挤竟争对手的目的,避免可能给公司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另外,法院如果采取保全措施的,还应当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如法院监督下),以变通方式如复印件代替原件,使公司维持正常的经营。
股东如向法院提出主张账簿查阅权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股东应当首先提供了下列证据:(1)已提出要求查阅账簿的书面申请;(2)说明了查阅目的;(3)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为避免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未收到股东书面申请的抗辩,实践中应首先考虑书面申请的提交或送达方式采取公证邮寄送达。至于股东的查阅目的是否不正当,应当由公司进行举证,因为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的权利,公司要对其进行限制理应由公司举证,因此股东查阅目的是否正当,是法院实体审理的关健内容,不应作为起诉的前置条件。
五、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有人认为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不属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调整,并且公司账簿的查阅权可以及于公司历史会计账簿(包括已经归档的会计账簿),法院可通过对正当目的审查来防止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因此为保障股东权利的有效行使,账簿查阅权行使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9]
但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仍应受到《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且诉讼时效应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 其权益受侵害时起算。认定具体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可根据以下两种不同情形予以确定:如果股东诉请公司允许其查阅有关账簿,此时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请求之日起算。如果股东未曾请求查阅,公司也谈不上拒绝其查阅,但股东发现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其利益的某些情形 ,则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有关文件,此时诉讼时效从股东对其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算 。[10]
如果按上述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否可能导致股东无权查阅两年前的历史会计账簿?笔者认为,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如仅要求查阅多年前的账簿,则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如果是主张查阅现时的账簿的同时一并查阅历史账簿,由于历史账簿与现时账簿之间所具备的连贯性与不可分性,其所有主张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股东朱女士诉某技术服务公司要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账簿诉讼案的终审判决实际也印证了上述观点。[6]
六、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适用程序问题
从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根本看不出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该适用何种程序解决,《民事诉讼法》也根本未能给出一个答案。但是如果让股东通过一个原有的相对复杂的普通诉讼程序来实现账簿查阅权,等到判决生效可以查账的时候,当初查阅的目的可能已经消失,即便再查阅也无实际意义,如此一场诉讼,只是徒增当事人成本、牺牲了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在账簿查阅权诉讼中,应当建立一种能够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能够快捷的一种简便的诉讼程序,立法可考虑为账簿查阅权纠纷增设一个类似民事诉讼督促程序中的申请支付令形式的申请调查令程序[11]。股东只需在申请书中申明会计账簿查阅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要求实现账簿查阅权的理由,即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经审查,在确认股东身份后,即可向公司发出调查令。公司在异议期内对法院发而的调查令未提出异议,该调查令即生效。股东可持法院调查令前往公司查阅会计账簿,若公司不按照调查令要求提供会计账簿,股东可申请法院强制公司提供。当然,如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目的不正当或将侵害公司利益,则调查令程序终止。之后股东向法院提出账簿查阅权诉讼,法院可将此类案件按简易程序审理,实现快审快结。
由于股东提出账簿查阅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不涉及具体争议金额或者价额,按照国务院通过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该诉讼当属非财产案件,依其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该诉讼的受理费为每件50元至100元。
七、股东查阅账簿目的正当性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按照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在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时应当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如由此产生的诉讼,法院应审查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作为确定股东是否有权查阅的直接依据。但是目的是否正当的认定是一个主观性很强且十分复杂的问题,不仅涉及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也涉及到公司的理念。在这里,笔者通过参考美国、日本等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在总结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列举出可在我国适用的查阅目的正当及不正当的情形。
参考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以下情形认定为股东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如查明公司利润下降的原因、为受让其他股权确定合理定价、为保护本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试图了解公司重大交易的内情、为核实董事和高级职员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以决定是否对他们提起诉讼、为正在进行的诉讼寻找有利于股东的证据[12] 以及股东希望查明不支付股息的原因、调查可能存在的管理不善、因公司财务状况不真实需要调查等。
参考日本《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下列情形视为查阅目的不正当:(1)股东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查阅;(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3)股东为将通过查阅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时;(4)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该股东曾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获知的事实获利的情形时;(5)股东在不适当时间(非工作时间)提出将会计账簿带离公司指定地点查阅的请求时。[13]143
关于目的是否正当,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我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往往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成员,多为管理层以外的人员,或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即便有职务也难以接触公司的核心机密,他们是公司的弱势群体,是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利的受害者。因而,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出发,应该由公司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不正当负举证责任,公司如果拿不出合理根据,证明股东请求查阅账簿的目的是不正当的,法院就可以判令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
如果股东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查阅会计凭证,法院能否一概以该请求超越股东账簿查阅的对象范围为由予以驳回?笔者认为不应当。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后有证据证 明公司的会计账簿设置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时,或可能存在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不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不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不相符时,股东提出核对会计凭证的请求,公司有义务向股东出示并供期查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认定: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提出会计账簿内容可能是编造、虚假的,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 据此我们可得出一个结论: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的会计账簿存在不实,则其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主张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只不过此时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当然公司可要求查阅人在查阅前签订保密保证,如果有关股东出于非善意目的查阅会计凭证,将获取敏感性资料提供给其他人,从而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公司可以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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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蓝寿荣,王新.试析美国上市公司的股东账簿查阅权[J].理论月刊,2004,(10):103.
[13]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本文已发表于《行政与法》200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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