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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纠纷追债记

发布日期:2014-04-01    作者:芦道宾律师
外贸纠纷追债记
作者: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    芦道宾
 
第一季   费劲周折成功立案     一审判决债权人胜
 
卢某是中山市一家电子公司的老板。2010年,卢某与台湾商人陈某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陈某购买卢某电子产品的合同。卢某以未经本市工商登记的x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卢某在合同上也签了字,台湾商人陈某以台湾Y公司名义签定合同,陈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字。两人互签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对方合同文本,没有当面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从台湾来中山市与卢某协商合同事宜,并到东莞现场监督产品的生产。卢某将产品的生产委托给了东莞的东迪公司。陈某则委托东莞的昌黎公司收货。
货物陆续发给了东莞的昌黎公司,昌黎公司均签收了货物。陈某也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5次货款。货款均是美金支付,通过卢某指定的香港x公司账户收取。最后一期2万美金的货款陈某没有支付,理由是货物质量有问题。但陈某一面坚持说货物有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又希望再订购相同的产品3000个,并支付了5000美金。卢某多次要求陈某支付最后的货款,陈某始终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追债无果后,卢某决定起诉陈某。
得知以上经过后,本律师分析这是一起涉台的承揽合同纠纷。但是,本案的被告应如何确定呢?陈某的身份信息卢某不能提供,陈某所在公司是否存在的信息也不能提供,而法院立案必须要这两份材料,否则不予立案。这可怎么办?
为了能够立案,经研究后决定起诉东莞的收货人昌黎公司和陈某。但陈某的身份信息依然难以取得。后经细致调查,陈某每次到中山后,都会固定住在某酒店。根据这一线索,结合公安机关关于港澳台人士临时住宿登记的规定,律师到某派出所成功调取了陈某的台胞证信息,至此,本案的立案工作初步告捷!
第一次开庭,卢某收到昌黎公司和陈某的答辩状。两被告均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陈某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有自己担责。律师当庭要求追加陈某所在台湾Y公司为被告。恰在此时,台湾Y公司以卢某收取5000美元定金后违约为由,在中山市法院起诉卢某,要求卢某赔偿双倍定金和其他损失。于是,卢某将中山案件中的Y公司主体资料给了东莞法院,法院依法追加Y公司为被告。第二次开庭,Y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是Y公司指定的一家材料供应商没有向卢某、加工商东迪公司提供过价值4934美元的材料。且拿出台湾检测的SGS检测报告,意图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但该报告是境外形成,又未经卢某认可,同时,我方也拿出广州的SGS公司检测报告,证明货物符合标准。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合同主体是台湾Y公司和“X公司”,但“X公司”未经注册,其相应权利义务有卢某承担。双方交易货币为美元,但交易实际发生在中国大陆,故根据外汇条例的规定,应以人民币结算。Y公司的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检验货物与涉案货物的关联,且卢某不认可检测报告,故不予采纳质量问题的抗辩。最后,一审判决台湾Y公司支付卢某加工款人民币108966.51元。至此,一审卢某胜诉。
    第二季   台湾公司上诉求变     二审判决基本维持
一审判决后,台湾Y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Y公司认为其应支付的加工款为106582.4元,理由是最后一笔5000美元的付款不是本案的加工款,而是另外一起案件的定金(即其在中山法院起诉的案件的定金),一审法院认定该5000美元是本案加工款错误。其应当支付的就是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美金款项106582.4元。显然,此时的Y公司已经放弃了质量问题的抗辩,转而配合其中山法院审理的案件,即想让法院认定其最后支付的5000美金是另外合同的定金,而不是本案的加工货款。我方则一直认为不存在另外一份合同,卢某没有签订过另外追加采购的合同,陈某所支付的加工款都是本案的加工款,陈某拖欠巨额加工款不付,卢某不愿与其另外签订合同。
二审法院开了三次庭,卢某提交了货物加工商东迪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卢某采购并提供了本应由Y公司提供的一批4934美元的加工材料,陈某对此知情且表示同意。二审最后认定:双方争议的货款中的第一笔4934美元采购材料款不应当付给卢某。因为卢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外采购4934美元的材料,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加工商的证言,故不支持卢某关于4934美元的采购款的主张。Y公司主张的5000美元定金是另外承揽合同的定金,不是本案加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Y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5000美元定金是另一合同的定金,在Y公司拖欠本案加工款的情况下,一审将5000美元作为加工款予以扣除,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虽然卢某基本满意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但律师认为二审法院不支持卢某4934美元采购款的主张是不恰当的。理由有五:一是因为Y公司负有付款的义务,若其认为应当扣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Y公司提供了生产所用的材料。而Y公司没有举证;二是Y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一份供应商的证明,证明Y公司、卢某、东迪公司均未向Y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采购材料。Y公司的这份证明本意是想证明卢某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恰恰在此证明Y公司没有提供4934美元的采购材料;三是卢某提供的东迪公司和其负责人的证言与Y公司不能举证相互对比,足以证明该证言是可靠的。四是Y公司一直都没有明确指出该4934美元材料款是不应当付给卢某的,Y公司在一审中,甚至在二审前期都没有提过4934美元的问题,其主要争议的是5000美元的问题。可见,Y公司是认可该4934美元应当付给卢某的;五是二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不告不理的居中裁决原则的,台湾Y公司上诉自认其应当支付卢某加工款为106582.4元,是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应违背其意思进行裁决。
     第三季     聪明反被聪明误,Y公司自讨苦吃
卢某和陈某的诉讼战火不仅在东莞燃烧,还打到了中山市法院。
就在卢某在东莞法院起诉陈某和台湾Y公司的一审期间,陈某以台湾Y公司的名义在中山市法院起诉了卢某。理由就是Y公司支付的5000美元是采购定金,卢某违约应当双倍赔偿定金和损失合计8万多人民币。
中山市法院开庭审理之后,因为Y公司证据凌乱,法律依据不足,多次休庭。最终中山市法院以东莞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认定5000美元不构成定金,驳回了Y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至此,双方之间的纠纷暂告一段落。
 
本案启示:
本案是一起涉台的承揽合同纠纷,随着贸易的便利化,本案类似的纠纷越来越多,本案有很多值得细究的地方。尤其是跨境贸易纠纷的诉讼,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法律主体的确定,有关货物质量争议的证据采集和采信,法律的适用,都是实务中十分棘手的问题。而且本案的执行,难度也很大。本案或许能够给予一点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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