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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定 】

发布日期:2014-04-07    作者:110网律师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定 ,由广州朱俊凯律师为您分析;
一、购销合同: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A.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B.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C.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3.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二、加工承揽合同:
1.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三、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1.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2.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四、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五、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A.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B.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C.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D.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E.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部分货物,虽其余货物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履行,仍应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管辖权。
六、合同纠纷管辖之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总结:
1.合同履行地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2.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的,则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是否可以作为管辖地:
A.如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约定履行地的: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B.如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住所地在约定履行地的:该履行地可以作为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
3.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合同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4.合同名称与合同所涉权利义务不一致的:
A.应当按照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并由此确定合同履行地;
B.如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内容难以确定合同性质:则应当结合合同名称和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来判定合同性质;合同名称与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以合同名称确定合同性质和合同履行地。
七、特别说明: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所取代。
B.由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情形:
①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履行地和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
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合同约定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199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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