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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诉被上诉人邹某离婚纠纷上诉一案,本律师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在武汉中院的二

发布日期:2014-04-08    作者:武昌陈哲律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邹某,女,196912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xx单元xx号。
答辩人因汪某某诉其离婚纠纷上诉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x号鑫汉城市花园xx单元xx室的房屋及车辆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与答辩人在庭审中对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x号鑫汉城市花园xx单元xx室的房屋及车辆协商的价值进行确认,尊重了当事人“契约优先、意思自治”的精神,法律应与支持,且房屋与车辆的价值是记录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而并非上诉人所称调解时不具备自认的效力。
二、上诉人所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的房屋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路627号的房屋购买资金168万元系向案外人汪小某、杨某所借,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与虚假,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所谓的债务”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出示的向汪小某借款68万元的借条,答辩人认为其纸张、形状及书写的笔迹程度不符合正常的借贷交易规范且已过诉讼时效。
2、案外人汪小某本人并未到庭参与诉讼。
3、证人黄小某的个人账号收到汇款100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某存在借贷关系。
4、杨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起先称:“汇款100万是和上诉人一起投资”,而后改口:“是上诉人向其借款”。其证言反复值得怀疑,且杨某向黄小某转账的75万汇款单据没有原件。
5、汪小某、杨某与上诉人达成所谓的“还款协议”是答辩人在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间作出。答辩人认为双方是恶意串通,上诉人意图伪造债务,按照常理,应该协议约定在先。
6、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锦兴贸易商行20121220日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该证明主体早在2009210日就已注销。一审庭后,答辩人将其工商登记信息提交过法庭。
三、上诉人所称的280万元债权中,80万元已由债务人偿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无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正确。另对上诉人称向债务人出借的200万系向另外的债权人拆借资金而来,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辩解涉及债权人另案处理事宜,故一审法院判决280万元的债权由上诉人与答辩人分别享有50%的份额正确。
四、一审判决公正
    答辩人的病情在起诉状中已说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中未持异议。上诉人的生活来源于放贷,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80万元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就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生活质量非常优越,其上诉状中提到的无生活来源实属不实。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人:
                                  20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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