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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和量刑处罚标准

发布日期:2014-04-09    作者:110网律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原理
犯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 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 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 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 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 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 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 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 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表现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止单位、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 任。同时,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特别是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侵犯 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种行为,无论是从主观还是从客观方面,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如姚某对领导、工作不满,驾驶出租车在大街上冲撞行人,致多人伤亡。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害性并无差别,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以制、输坏血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个别不法医务人员,为了牟取非法暴利、置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于不顾,采取以支付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不断发生。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出于牟利或报复社会的目的和动机,实施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 险方法,危害或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以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报复社会或寻求新奇刺激的目的和动机、向人群开枪射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 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作用
认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这种犯罪时,就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 
  (二)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区别两者的标准是看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险方法,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本法第232条、234条、275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处罚
  依照本条和本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法释〔2000337号)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析
  在当前的刑法理论和实务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有不一致的认识。有人认为,此罪中的“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如在公共场所施放毒气等。也有人认为,所谓“危险方法”,是指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一样,一经实施,就有可能造成多人死伤或大范围的破坏的危险方法,如投放放射性物质、散布病菌、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私架电网以及近年来不少地方发生的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等,这些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然而,从严格限定的角度出发,有人认为“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此罪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即其只是这两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表述,只有那些针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举的对象具有严重破坏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才能认定为此罪。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此罪。 
  虽然上述观点都对“危险方法”作出了界定,但均未给予充分的说理和范围界定。从司法实务看,尽管有若干司法解释规定某些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同样未说明如此规定的理由。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20035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现行生效刑法已设置独立罪名专门规定了相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就只应按该条处理,不能为了从重处罚而解释此种行为同时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等。 
  (2)“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依当时刑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删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对象要素”之前,立足于历史解释的立场和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这些“对象要素”虽然不同时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行为一一搭配(或许这是立法者予以删除的原因),如“投毒”不能作用于“公共建筑物”,但是毕竟对行为有限定性的作用。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来看,既然对象要素不包含独立的“人”,根据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就难以解释在本条的“其他危险方法”之内,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没有明确列举对象要素,并且结果要素又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此种行为又可解释在“以其他危险方法”之中。而现在《刑法修正案(三)》已经取消了“对象要素”,“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解释为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就不再存在问题。 
  (3)“危险方法”包括除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以外的其他所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既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4种行为并列规定,自然应具有“相当性”。但此种“相当性”应从本质上而不是从形式上加以考虑。从形式上是难以寻求出这4种行为的“相当性”的,至多可以发现放火、决水、爆炸3种行为具有某种共性即行为具有“直接危险”的属性,不需要借助外力的因素。也就是说,从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机制来看,放火、决水、爆炸是直接地造成结果。但是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则不存在上述特点,既可能是直接造成结果,例如在特定公共场所投放有毒物质到空气中,也可能需借助外力的因素才出现结果,例如在供不特定人群饮用水井中下毒。这样就存在“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还是与“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选择。既然从形式上无法确定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相当性”,那么从本质上确定其“相当性”就是可行的路径。此外,认为凡是刑法已有明文规定以外的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立法机关尚未对此种不明确的术语作出立法解释之前,司法机关如此解释既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又能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 
用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在进步,可人心越来越浮躁。浮躁的心理,常常使得一些人头脑发热,忘记了最起码的社会规则和法律规范。最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频发给社会各方面和人们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危害,应该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关注。 
  海南省三亚30多名农民为向中铁三局7总队讨薪,竟然向毫无经济关系的中铁三局8总队工地扔汽油燃烧弹。并引起双方武力冲突,致使多人被烧伤和打伤。 
  西安玩弹弓的宋秦生,每天早上练2个小时的弹弓,发射500粒钢弹子。据有关消息,所发射的钢弹子造成30余车辆玻璃被打碎。 
  成都人孙伟铭,无驾照、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2009723日被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件一:民工这种明显故意之行为,对社会、对他人生命安全均构成了威胁。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惩处。从这个案件也折射出当地政府劳动主管部门的不作为——如果当地建立了完善的协助民工讨薪机制,这种恶性案件便可以避免。 
  案件二:这种行为虽然不属于明显故意,但造成了财产损失和心理恐慌。宋某的行为也触犯了法律,应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处。人的爱好和各项社会活动,都要时时处处用法规进行规范。要考虑到所有行为可能发生的社会后果,处处从社会、他人的角度多想想就可以避免好多事情。 
  案件三:本案现已提出上诉,律师认为不是主观故意,要求以交通肇事罪改判。就我认为无驾照者、醉酒者驾车,其后果完全能够预测,属主观故意,则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处。本案如果按交通肇事罪改判,则不足以警示世人,警示那些无视行人生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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