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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4-04-1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原告:XX,男,汉族,出生于1992215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电话: 
被告:财险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5,负责人,服务电话:
被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周,电话
被告:魏,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市辖区古塔区南宁。电话:
被告:刘,男,汉族,出生于195095日,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电话:

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63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28242305分,刘驾驶辽G112/77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两汉高速公路向汉中方向行驶至1116km+100m处变更车道超车时,左侧与邹驾驶同方向行驶的京P7DY号小轿车右侧相刮擦,又致该车左侧与中央分隔带护栏相刮擦,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后,当事人于2012828日就该次事故的赔偿方面达成了“异地定损协议”。协议备注栏中约定:“由甲方刘先向乙方邹付5000元现金,三者车回北京定损,以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甲方付乙方剩余修车款,乙方提供修车发票。”
G1该辆车的所有人是魏,他将辽G1挂靠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在本案中,魏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共同诉讼人。
2012817日,魏对辽G1该车与被告财险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定损人李给三者车做了定损,由北京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修理,修理费总计68000元,然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并没有做出赔偿。而且原告根据北京修汽车修理中心提供的修车发票请求被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6800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5000元,但是刘拒绝支付剩余的修理费63000元。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刘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属于公司行为,刘与邹所签订的异地定损协议也是公司的行为。所以,刘因这两种因为所产生的责任也应该由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裁定,该事故驾驶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和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五)无责任者不承担。”,所以被告财险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给予赔付。但是被告财险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没有赔偿。此外,由于刘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所以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即被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财险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魏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魏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即共同被告。
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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