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责任的免除----盛某某诉董某、马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4-21 作者:邢育红律师
二、起诉和答辩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董某及其子董某某、担保人马来我租赁站办理租赁业务,承租人董某、承租方担保人马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由马某提供担保,马某出示其身份证,并提供其位于赤峰某市场内的营业执照(副本)作为抵押,为长期业务往来担保。在业务往来期间,即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0月31日董某某共计支付押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其中2009年6月2日支付壹万元(¥10000.00元),2009年8月份分别支付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和捌仟元(¥8000.00元)。期间未返还的租赁物、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124975元;欠的租赁费、发生的维修费用83885元;利息79984元,共计欠款288844元。上述款项经我方多次催讨,董某拖延支付,至2012年初,董某死亡其子董某某无力偿还欠款。我方找到担保人马某,要求其还款。担保人马某拒绝偿还。故按合同约定在贵院诉,要求董某某、合同担保人马某偿还欠款。
本律师作为马某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马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马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马某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马某的诉讼请求。
三、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马某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收据五枚,证明租赁合同至2009年10月仍在履行。3、租赁物资返还凭单及租赁物资提货单,证明租赁合同履行的时间及被告提走的租赁物及返还租赁物。4、原告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向马某主张权利。
本律师作为被告马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自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担保人马某仅对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间的履行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3 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单据上均没有担保人马某的签订,通过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担保人马某仅对400块模板担供了担保,对董某租赁的其他物资没有提供担保,且被告已经履行了租赁物的返还义务;对原告申请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二位证人虽然作证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事一直向马某主张过权利,二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原告自认直至2012年初才向马某主张过权利,各方在租赁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即自2009年8月2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限,因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担保人马某主张权利,故马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四、结果
经本代理人的努力,原告及其代理人听取的本代理的意见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担保人马某的起诉,免除了担保人马某的担保责任。
五、评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09年8月2 日,各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撤回了对马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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